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南宾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4307XA。

法定代表人:向海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蘖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大勇,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柱支行)与被告彭大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蘖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石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21年6月10日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48.96元,共计51048.9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均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584.00元、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将借款发放至被告账户内,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彭大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彭大勇向农行石柱支行申请贷款,2018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该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3年,借款凭证记录的到期日为2021年5月28日。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年12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即年利率7.12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期间的利息。截止2021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48.96元。

另查明,2020年6月11日农行石柱支行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合同约定律所向法院立案并取得立案受理通知书后,农行石柱支行支付律所前期代理费1500.00元/件,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并通过执行程序收回的,农行石柱支行再按实际收回本息金额8%向律所支付后期代理费。2021年8月19日,农行石柱支行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据此,借款合同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彭大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偿还截止2021年6月10日止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48.96元;并承担2021年6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125%计算)。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的诉求,依照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被告彭大勇应承担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中超出部分,虽有合同约定,但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可以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截止2021年6月10日止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48.96元,共计51048.96元,并承担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

二、被告彭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律师费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大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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