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壁柴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冷泉村北1号。 法定代表人:袁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焦付生,****年**月**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柴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柴源公司)与被告焦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祯、被告焦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鹤壁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焦付生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焦付生因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11月30日向我公司借款500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向我公司借款2000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向我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焦付生于****年**月**日偿还我公司1000000元,仍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因被告焦付生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焦付生辩称:因为当时经济紧张,我确实向原告鹤壁柴源公司借了本案借款,我也已经收到本案借款,并且与原告鹤壁柴源公司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鹤壁柴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3份、收据1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焦付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30日,原告鹤壁柴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554)向被告焦付生账户(尾号6688)转账5000000元。 2013年5月30日,原告鹤壁柴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554)向被告焦付生账户(尾号6688)转账2000000元。 2014年12月19日,河南君怡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焦付生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兹收到焦富生交来还款(中行)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收款单位:君怡实业。”原告鹤壁柴源公司认可该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 2016年9月20日,原告鹤壁柴源公司通过其公司经理杨庆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211)向被告焦付生账户(尾号5888)转账2000000元。 另查明:河南君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鹤壁柴源公司总经理均为杨庆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焦付生认可向原告鹤壁柴源公司借款90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10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未还,原、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焦付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鹤壁柴源公司要求被告焦付生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鹤壁柴源公司要求被告焦付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焦付生认可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鹤壁柴源公司按照月利率1%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鹤壁柴源公司要求被告焦付生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焦付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柴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焦付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勇瑞 审 判 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侯秀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嘉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