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新华路中央名筑18号楼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迪力夏提吐尔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南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燕,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德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45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设备买卖运输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小机房乘客电梯6台,型号为GPRS20-Ⅲ,总价1218000元,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一年保质期满七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精河县安居富民一期、二期工程项目竣工安装完毕,早已验收合格,但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给付义务,前后付了1070000元,剩余货款148000元至今没有付,原告一直多次催款,但是被告提出各种理由拒付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博乐市,买卖合同实际签订地在精河县,合同履行地亦在精河县,原告起诉状落款也在精河县人民法院,故本案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并不享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精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结合本案,双方在《电(扶)梯设备买卖运输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立则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应按照双方合同签订时的意思表示,审查合同签订地实际为何处,同时审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两项内容。第一,本案被告陈述实际合同签订地为精河县的施工工地,并在提交管辖权异议时提供了双方的电话录音,可证实双方实际签订涉案合同的地点为精河县;其次,本院经过向原告核实,该案涉案合同实际签署地也并非乌鲁木齐市;第三,结合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合同,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博乐市,双方工程地点在精河县,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确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综上,本案可以确定双方实际签署合同的地点为精河县,且合同履行地亦属于精河县,故按照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协商一致的“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应当移送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新疆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毅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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