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瑜,男,汉族,1984年12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张霞(与周瑜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86年3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林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瑜诉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和昌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瑜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和被告和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昌置业公司立即为周瑜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办理完毕,逾期则自判决生效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一向周瑜支付违约金至办理完不动产手续为止;2.判令和昌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一周内支付周瑜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5759.96元;3.判令和昌置业公司将代收周瑜的契税在判决后一周内缴纳给十堰市税务局开具税务局正规发票,并向周瑜支付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占用契税的利息4237.06元;4.判令和昌置业公司将代收周瑜的房屋维修基金7485元在判决后一周内缴纳给房管局并提供正规凭证,并向周瑜支付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占用维修基金的利息3670.64元;5.和昌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周瑜和和昌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周瑜以575596元价款购买和昌置业公司位于茅箭区和昌国际27幢2单元1001号房屋。2017年8月21日,和昌置业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强制向周瑜代收房屋契税8640元及维修基金7485元。房屋交付后,和昌置业公司至今未将代收的契税和维修基金缴纳主管机关,占用该款项,也一直未按约定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严重侵犯了周瑜的所有权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和昌置业公司需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和昌置业公司辩称:1.认可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2.和昌置业公司对应承担办证违约金无异议,但是造成违约的原因不完全在和昌置业公司。3.具体办证时间现无法确认。4.契税和维修基金是和昌置业公司代收用于办证,不是和昌置业公司使用,在办证时一并交给相关单位,对周瑜的相关诉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和昌置业公司和周瑜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周瑜购买和昌置业公司开发的“和昌国际城三期”27幢2单元1001号住宅,建筑面积预测124.7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617.2元,总价575996元;买受人于签约之日首付305996元,余款27万元于2017年7月10日前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清;出卖人应在2017年8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买受人使用,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照国家规定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费,并将资料备齐提交出卖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产权证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的,买受人自行负责。 合同签订后,周瑜按约向和昌置业公司付清房款575996元,和昌置业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将约定房屋交付周瑜,周瑜于收房当日向和昌置业公司支付了维修基金7485元和契税8640元(登记费此前已支付)。在约定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限内,和昌置业公司未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周瑜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周瑜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昌置业公司和周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和昌置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周瑜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瑜主张和昌置业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759.96元应予支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未按裁判文书确定义务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未按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应依法承担责任,周瑜主张和昌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和昌置业公司为周瑜办理权属登记需将代收的契税和维修基金代缴给相关机关,周瑜已主张和昌置业公司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再主张和昌置业公司将上述费用缴纳给相关机关没有诉讼利益。契税和维修基金是案涉交易中应承担的费用,将契税和维修基金交给和昌置业公司是委托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需要,周瑜主张和昌置业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和昌置业公司未将上述费用缴纳给相关机关,则不能按约定为周瑜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合同中已约定有和昌置业公司此项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因此,周瑜主张和昌置业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利息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周瑜办理十堰市和昌国际三期27幢2单元100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瑜违约金5759.96元; 三、驳回原告周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原告周瑜负担31元,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退还原告周瑜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京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