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中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被告:胡依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成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中奇与被告胡依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依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中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依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胡依双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言明,借款1年后偿还,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依双未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胡依双出具的借条一份;2、证人王某当庭证言。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明原被告以现金交付,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据上未约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胡依双向原告王中奇借款10万元,被告胡依双向原告王中奇出具了书面借条,原告王中奇当场支付给被告胡依双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依双向原告王中奇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王中奇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胡依双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胡依双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中奇诉称,与被告胡依双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但因借据上未约定,仅凭一位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胡依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依双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奇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中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依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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