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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工业园区仙霞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64438841K。

法定代表人:潘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张敬,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民港路899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5108877X3。

法定代表人:金理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被告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审理期间,被告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云、王小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2021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被告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理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4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分切机,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双螺旋分切机,单价550000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为在需方遵守本机使用说明书各项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自机器交付之日起保修一年;结算方式为先付定金30%,货到调试完再付20%,调试完壹个月内再付30%,剩余20%余款在叁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中还约定若买受人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日应按货款滞纳金额的0.2%向出卖人偿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由其签收确认。货物交付后,原告便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在原告将设备调试合格、人员培训完毕后,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在安装调试验收服务单上对设备质量、调试结果等签字确认,予以认可。此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才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并表示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90000元,双方遂成纠纷。诉请判令:1、被告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2、被告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14660元(其中80000元货款的滞纳金从2019年7月27日起按日利率0.2%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止为56800元,110000元货款的滞纳金从2019年10月27日起按日利率0.2%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止为57860元,上述合计为114660元。此后滞纳金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按日利率0.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9年4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双螺旋分切机,后双方再行签订补充协议,对机械设备所需满足的机器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到反诉被告的交货后,该机械设备质量严重不合规,完全不能满足反诉原告所需要的条件,不能达到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精准度不能≤0.2毫米”、“带定位跟踪”的功能。为此,反诉原告多次和反诉被告联系协商,要求反诉被告更换机械设备或进行维修,反诉被告虽安排人员上门维修,但其工作人员一直敷衍了事,多次上门却从不解决机器故障,反诉原告曾于2020年7月2日向反诉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反诉被告妥善解决机器问题。岂料反诉被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反诉原告深感意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诉请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360000元货款;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按LPR为标准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针对反诉提出答辩意见:一、本案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驳回。理由是:1、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机器设备,且质量符合要求。交付机器设备的时间超过两年,远远超过了质量保证时间。2、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现在还在使用机器设备。如果交付的机器设备不能实现生产目的,为什么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现在还在使用机器生产经营?3、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在连续支付货款。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生产,就不会有连续支付货款行为。2020年1月支付货款时,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还承诺以后会继续付款。二、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实际上,正是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在违约才导致本案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分切机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双螺旋分切机,单价550000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及售后服务:在需方遵守本机使用说明书各项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自机器交付之日起保修一年,机器因制造质量不良而发生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时,供方负责免费提供零部件,如需方操作不当,或私自更改机器的原设计不按机器正规操作造成的损失供方不承担相应责任,机器出现故障请及时与厂家取得联系以便帮助尽早排除故障,机器终身成本价维护;结算方式为:先付定金30%,货到调试完再付20%,调试完壹个月内再付30%,剩余20%余款在叁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中还约定若买受人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日应按货款滞纳金额的0.2%向出卖人偿付滞纳金。并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第一条,带转移膜剥离;第二条,精准度不能≤0.2毫米;第三条,高克重的白卡切出来不能带毛边,机器安装完,刀片磨合期20天;第四条,带定位跟踪;第五条,无槽橡皮棍,中间比左右高15丝以内;第六条,带单个放卷;第七条,在叠加的情况下如有刮伤供方不承担责任;第八条:由买方提供的机器数据为准。

合同签订后,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向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并由其签收确认。货物交付后,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设备调试合格、人员培训完毕后,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在安装调试验收服务单上对设备质量、调试结果等签字确认。对机器各方面外观性能是否满意栏及服务人员的工作态度是否热情周到栏,均表达满意。

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00元,并表示会将剩余款项继续支付,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4月27日付款30000元,2019年6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8月12日付款80000元,2019年9月12日付款50000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100000元。至今未付货款190000元。过程中,原、被告对质量问题持不同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审理期间,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对机器质量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1、案涉分切机可按要求对原料纸卷进行裁切,在修边和中分的情况下能达到的生产速度为80m/min(屏显),在裁切过程中未发现明显的打皱现象,具备合同要求的分切机的基本功能,但运行稳定性略差。2、案涉分切机存在下述质量问题或与合同及补充协议、产品报价表上所承诺不符的情况,对正常生产使用有不利影响,具体为:(1)案涉分切机安装有转移膜剥离装置,但在实施剥离过程中会出现转移膜剥离不顺利、表面起皱等情况;(2)案涉分切机在输纸部安装有清废装置,但在测试过程中没有实现对裁切后的纸张进行顺利清废处理的功能;(3)案涉分切机按照要求对400g/m²白卡苹果定位银(专版)纸进行定位跟踪裁切,并实现专版色标精准度小于0.2毫米的约定,但拉规精度和侧规精度同时符合±0.2mm以内的成品合格率为69.23%,成品合格率较低;(4)案涉分切机按照产品报价表第7页所称主要特点的第7、9、10、11条的内容设置有两级输送、同步带传动、自动插标及双螺旋横切等装置,但开机测试中未能明显地体现出纸张输送更平稳、机械运行更快速等特点。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销售单、安装调试验收服务单、付款凭证、光盘、微信聊天记录、视频材料;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视频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三、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书》;四、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合同履行问题。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机器设备,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货款。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90000元未予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交付的分切机具备合同要求的基本功能,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1、案涉分切机可按要求对原料纸卷进行裁切,在修边和中分的情况下能达到的生产速度为80m/min(屏显),在裁切过程中未发现明显的打皱现象,具备合同要求的分切机的基本功能,但运行稳定性略差。2、案涉分切机存在下述质量问题或与合同及补充协议、产品报价表上所承诺不符的情况,对正常生产使用有不利影响。本院认为,案涉分切机具备合同要求的基本功能,但部分存在质量不符,对正常生产使用有不利影响。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货款,但可以适当减少支付部分货款,结合鉴定情况,本院认为其减少支付货款金额以80000元为宜。

三、滞纳金问题。原、被告约定结算方式为:先付定金30%,货到调试完再付20%,调试完壹个月内再付30%,剩余20%余款在叁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中还约定若买受人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日应按货款滞纳金额的0.2%向出卖人偿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该滞纳金的约定过高,结合本案机器设备存在瑕疵情况,本院对该违约金作出适当调整。

本院结合上述分析认为,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对未支付的货款190000元,扣除调整金额后,应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合计人民币125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鉴定费98000元(已由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鉴定机构),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毅

人民陪审员张云

人民陪审员王小云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许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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