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爱军,男,汉族,住天水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
负责人:魏志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虎,男,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平,男,该分行麦积支行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陈爱军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天水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军,被告农行天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虎、胡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行天水分行删除陈爱军的不良征信记录,停止侵权,恢复其名誉;2.判令农行天水分行赔偿陈爱军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陈爱军在沈阳给车辆办理ETC时发现其征信有不良记录。经查询,2011年5月陈爱军在农行天水分行贷款逾期至今未还,但其并没有向该行贷款,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替别人贷款,身份证亦未丢失过,后陈爱军多次找农行天水分行交涉,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农行天水分行辩称,2011年5月农行麦积三阳支行向陈爱军名下发放农户小额贷款,金额五万元,期限三年,到期后未归还形成不良贷款;该笔贷款系原农行麦积三阳支行负责人杨**负责办理,因杨**已于2013年与农行麦积三阳支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笔贷款的真实情况无从查实,陈爱军是否贷过款无法核实;个人征信只有本人持身份证方可查询,陈爱军在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未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不存在名誉受损的后果,且我行已联系实际用款人并逐级申请将不良征信记录修改至实际用款人张向东名下,现正在办理中;农行天水分行未侵犯陈爱军的名誉权,且陈爱军在未遭受任何损失的情况下,提出26000元的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对陈爱军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爱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征信报告,以证明原告被冒名在被告处贷款,被告未尽审核义务发放贷款,造成原告不良征信记录的事实;2.天水银保监分局调查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被冒名贷款,举报后被告至今未处理的事实;3.营业执照及附件,以证明原告在沈阳开饭店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解决此事从沈阳开车回天水产生交通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虽实际用款人是张向东,但贷款需要本人身份信息,有可能是原告贷出后转借给张向东;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该项费用是原告专为此事支出的交通费。
经审核,被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存在原告贷出款项后转借给张向东的可能性,但原告对此坚决予以否认,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亦不能证实其在发放贷款时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证据3、4可证实原告在沈阳开饭馆,后驾车返回天水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但该两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产生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万元损失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爱军原在沈阳市从事餐饮行业,2019年7月陈爱军发现其名下有不良征信记录,后陈爱军驾车返回天水,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水监管分局举报其名下有冒名贷款,2020年5月8日该分局受理陈爱军的举报并于同年8月13日向陈爱军出具调查意见书:“1.关于冒用你信息贷款情况:2011年5月农业银行天水分行麦积三阳支行在你名下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4日贷款到期后未归并形成不良,该笔贷款的调查发放人为杨**(原三阳支行的负责人),于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据杨**交代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张向东(系麦积区元龙镇元龙村人),张向东承认该笔贷款由他本人使用;2.关于你的征信不良问题,鉴于实际用款人张向东目前在北京务工,受疫情影响短期内不能回来,调查组责成麦积支行督促张向东尽快还款,以尽快消除你名下不良信用记录。农业银行麦积支行承诺,力争将在30天内(2020年9月13日前)处理你名下不良信用记录。”审理中,被告称在开庭前已至西安市找到了张向东,张向东认可其贷款5万元至今未还,且被告表示已逐级汇报对系统记录进行修改,但截止目前陈爱军在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中不良征信记录仍未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名誉侵权一般是指将他人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在不特定的社会大众之间传播,使得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并造成一定影响。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张向东而非原告,且张向东同意将不良征信记录转至其名下,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删除不良征信记录、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断原告陈爱军的名誉权是否受损,关键要判断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内不良信用记录是否会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原告名下存在不良征信记录,确实造成其信用评价降低,但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比较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等才能对该系统记录进行查询,该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故未造成较大影响,被告通过停止侵害即删除不良征信记录、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后,即可认为已恢复了其名誉,以弥补其因此受到的影响和损害。
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返回天水处理征信事宜符合情理,但其向天水市农行、银保监局反映情况后,并无必要在天水市久留导致其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其擅自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仅能证实其在沈阳从事餐饮业,但并无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及具体误工时间,本院参考2020年辽宁省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工资44269元/年的标准,酌情计算7日,支持850元。
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往返沈阳和天水,本可乘坐快捷高效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减轻损失,但其驾车返回天水,无疑增加了额外的损失,本院参考天水至沈阳的火车卧铺票价及高铁票价,并综合考虑到原告往返沈阳和天水、为主张权利至农行反映情况、至法院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3500元。
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事件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上的影响,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删除原告陈爱军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不良征信记录;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陈爱军误工费85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4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