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壁市中鹤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与衡山路交叉口西北角(中鹤国际小区5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刘贯威,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曦,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席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市中鹤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鹤地产”)与被告周席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鹤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席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鹤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按揭款共计32634.8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交付首付后,剩余款项由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贷款银行进行支付,原告为被告按揭贷款保证人。因被告存在未按期还贷行为,银行从原告账户划扣保证金共计32634.84元。原告数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垫付款未果。故此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席林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周席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以贷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淇滨区卫河路北侧衡山路西侧中鹤国际9幢15层东4号),总价款455988元,首付款145988元,余款31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申请贷款支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按期还贷,原告中鹤地产代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12月26日,共计偿还借款本息32634.84元。原告数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垫付款未果,于2021年5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代债务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周席林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偿还借款本息32634.84元,现有权向借款人周席林追偿。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席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中鹤地产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3263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周席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希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丽 书 记 员 庞俊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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