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光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告:蒋开永,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光华与被告蒋开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开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蒋开永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在原告胡光华商店赊账购买香烟、白酒、挂面、网套等共计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开永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写下6500元欠条一张,欠条上约定于2020年10月15日付清,但被告蒋开永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无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蒋开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开永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在原告胡光华商店赊账购买香烟、白酒、挂面、网套等共计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开永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写下6500元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胡光华6500元,定于2020年10月15日付清,欠款人:蒋开永,2020年5月29日,该笔欠款被告蒋开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蒋开永在原告商店购买货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后被告通过“欠条”的形式签名确认了欠原告65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6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开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抗辩权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蒋开永支付原告胡光华货款共计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蒋开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