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瓦工,住青海省乌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锦,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进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苏发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第3号楼第五层,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9265923020。 负责人:邹建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贵、张顺业,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国强与被告苏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苏进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锦,被告苏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贵,苏进忠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发成、苏进忠向原告支付后续的治疗费用12500元、伤残赔偿金71012元(35506元*20年*0.1)、误工费52200元(300元*174天)、护理费10980元(183元*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078.75元(24315元*5/2*0.1)、交通费1423.1元、鉴定费3360元、住宿费260元,以上费用共计:162313.85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3日7时,被告苏发成驾驶车牌号为×××(车辆所属人为苏进忠)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5由东向西行驶至201KM+600M处时,车辆尾部撞到正在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经青海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右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左侧跟骨开放伤。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回家进行康复治疗,被告苏发成支付了医院的相关医疗费,仅给原告7300元用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花销及回家后在柯柯镇卫生室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至今亦未赔付任何费用给原告。2020年12月21日,乌兰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发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21年4月27日到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系左肩胛骨骨折、右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左足跟部开放伤,其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尚有83岁的母亲需要与弟弟马国勇共同抚养,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78.5元。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采取挂断电话等方式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苏发成未发表辩称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依据的法律不对;2.诉讼费、鉴定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十级伤残并未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交通费和住宿费以实际票据为准;5.因住院医药费中的1694.48元不是因事故原因发生,故不予认可,应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苏进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12月13日7时45分,被告苏发成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01KM+600M处时,车辆尾部剐蹭到正在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2020年12月21日,经乌兰县交通管理大队第63282112020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发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苏发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被保险人为苏发成,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该期间。四、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2月13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4665.19元。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6184.56元,住院期间为2020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25日,出院诊断:左侧肩胛骨骨折,右足第1远节跖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左足跟部开放伤。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4日,原告在柯柯镇中村卫生室就诊,产生医疗费1870元。2021年3月11日,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327.5元。综上,医疗费共计为43047.25元,其中2317.5元由原告使用苏发成给付的3815.44元支付,其中40729.75元由被告苏发成支付。五、截至2021年7月20日,原告共收到被告苏发成给付的赔偿款49295.19元(其中交通费900元、医疗费40729.75元、其他费用3500元、医院退费3815.44元、轮椅费35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苏发成垫付医疗费共计33347.06元。六、青司鉴216300000200102087号《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第六项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马国强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马国强今后行内固定器取出术,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至12500元左右。(三)被鉴定人马国强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七、司法鉴定费3360元。八、马国强为居民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乌兰县交通管理大队第63282112020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青海省人民医院检验申请单1张、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阿玉秀工资证明1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保单抄件电子版1份、支付清单1份;被告苏发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6张、收据存根1张、收据(900元)1张、青海省人民医院缴费凭条4张,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被告苏发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乌兰县交通管理大队第63282112020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发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赔偿的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20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的通知》相关规定计算。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举证,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马国强的医疗费,根据原告、被告苏发成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3047.25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6078.75元,参照民发[2021]43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无劳动能力包括:(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结合本案,原告马国强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其于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德令哈市永明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于2019年3月之后在果洛的公司从事瓦工至今,但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与其陈述并不相符;原告提交的人员工资表为复印件,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月收入9000元不予认可。本院确定马国强的职业为瓦工,根据《2019年海西州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其他建筑施工人员每人每月平均工资数5505元,根据住院时间以及误工期,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147天,经过计算,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6974.5元;4.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交的阿玉秀工资证明,本院认定护理人员月工资为5500元,根据住院时间以及护理期,本院确定其护理期为57天,经过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045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住院时间以及营养期,确定其营养期为87天,每天营养费50元,经过计算,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435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鉴定费发票3360元,本院确定其鉴定费为336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2020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的通知》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以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过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7660元;8.轮椅35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鉴定意见,取中间数即11250元;10.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票据,故,本院结合本地实际,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11.住宿费260元,原告虽未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票据,但根据其就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马国强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8701.75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原告马国强损失共计124694.5元(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106694.5元),其中91347.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国强。原告马国强剩余损失44007.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将其中28059.12元赔偿原告,将其中15948.13元给付被告苏发成。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依据的法律不对;2.诉讼费、鉴定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十级伤残并未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交通费和住宿费以实际票据为准;5.因住院医药费中的1694.48元不是因事故原因发生,故不予认可,应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对其第1项辩称意见,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第2、5项辩称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第2、5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其第3、4项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国强91347.44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国强28059.12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苏发成垫付款15948.13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57元,减半收取455.78元,其中120.78元由原告马国强负担,其中3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宁 军 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包玉梅书记员宗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