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

负责人:王明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启、严东旭(实习),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鉴定。

被告:孙光耀,男,1993年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所地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在本院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载明的送达地址为湖北省襄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与被告孙光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启、严东旭(实习)、被告孙光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光耀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44438.31元;2.判令被告孙光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4438.3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孙光耀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071.2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光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被告孙光耀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襄阳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金额6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银行同意贷款的前提是必须为该笔贷款购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告在得到光大银行襄阳分行的答复后,2019年1月17日,被告为该笔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该笔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被告孙光耀,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襄阳分行,投保金额为71272.58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费交纳方式为每月按时交纳,每月保险费为1071.21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单生效后,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2020年6月2日,被告孙光耀因未按其与银行的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襄阳分行支付了理赔款44438.31元。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2020年6月2日收到原告代偿款44438.31元,并同意将其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截至理赔之日,被告尚有1071.21元保险费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贷款,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孙光耀口头辩称,向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借款属实,尚欠部分借款;但对未还款金额有异议,本人一直在还款,但保险方和银行方面一直没有告知其应还多少欠款,因此对欠款的金额也异议,其认为利息加保险费所占比例过高,不应当承担这么高的费用;因为疫情的原因经济亏损,无力还款,偿付借款本金合理,违约金不合理,保险费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有合作协议,约定人民财保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与光大银行下属分支机构进行业务合作,共同开拓个人贷款及保证保险业务。对于符合贷款要求的,由客户购买人民财保公司承保的“保证保险”,并指定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根据人民财保公司的保单原件发放贷款。人民财保公司在“个人贷款业务”逾期第80天就全部未偿还贷款本息进行理赔。

2019年1月17日,被告孙光耀为向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贷款,在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处投保,并填写提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同一天,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根据被告孙光耀的投保,向被告孙光耀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并同意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孙光耀,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贷款金额为64000元,保险金额71272.58元,保险费38563.56元,每月支付保险费为1071.21元,保险费率达1.5030%(月)。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双方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根据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

2019年1月25日,被告孙光耀与光大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孙光耀向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贷款64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共36个月,首期执行年利率为7.125%,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当日即2019年1月25日,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向被告孙光耀发放贷款64000元。

在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所附《还款计划书》中,双方约定上述贷款连同应当支付的保险费,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分36个月偿还或支付完毕。每月偿还的贷款金额均为1979.79元(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年、月逐渐增高,不大于1979.79元,偿还的贷款利息按年、月逐渐减少),每月支付的保险费也分36期支付,每月支付保险费金额为1071.21元/月。

因被告孙光耀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80天的赔偿等待期届满之日代为向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偿还贷款本息44438.31元。2020年6月2日,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向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在2020年6月2日收到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代偿款44438.31元,并同意将其对被告孙光耀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

另查明,被告孙光耀已结清部分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人保襄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及所附《还款计划书》、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向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诉争《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项下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而引发的纠纷。被告孙光耀因资金周转需要融资贷款,在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处投保,填写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向被告孙光耀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双方由此形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证保险合同事实上是保险人以保险的形式为投保人即债务人向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兼有保险与保证的双重性质。从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看,投保人的义务是支付保险费,但并不享有保证保险合同的权利,该合同权利人由贷款合同关系的贷款人享有。当投保人不能按时偿还被保险的债务时,贷款人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有权要求保险人代位偿还。

关于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诉请由被告孙光耀支付保险理赔款项即代偿款4443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孙光耀因未按《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期限按期足额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且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等待期间届满后仍未偿还,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代位偿还了贷款本息44438.31元,该贷款本息44438.31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理赔款项,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请由被告孙光耀支付代偿款44438.31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提出的由被告孙光耀赔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提出的年利率15.4%的违约金诉求,是参照其与被告孙光耀在《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的每日0.06%滞纳金标准缩减得来的。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以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为基数,按每日0.06%收取滞纳金,该收取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到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占比过高、交费周期较长以及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参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从填补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保险理赔款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角度,可以2020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来计算保险理赔款项的资金占用费。

关于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提出的由被告孙光耀继续支付尚欠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孙光耀已经支付、原告业已收取和受领的保险费用,该类费用的支付与受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从保护原告已经受领债权的保有权能角度考虑,本院不予干预。但本院同时认为,根据《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所附《还款计划书》约定,保险费的收取是同利息一起捆绑收取的,因此该费用兼具利息性质。该费用的收取标准偏高,收取周期偏长,在融资成本中占比偏重,如对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提出的被告孙光耀尚欠的保险费诉求再予以支持,会加重作为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和作为借款人的融资成本,故对尚欠的保险费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继续追要,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4438.3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44438.3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保险理赔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69元,由被告孙光耀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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