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嘎桑顿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嘎桑顿德,别名顿旦(音译),户籍地为西藏自治区那曲县。2015年10月15日因偷开他人机动车及盗窃违法行为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10日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7月17日经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地区看守所。

辩护人德庆措姆,那曲地区司法处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公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嘎桑顿德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尼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嘎桑顿德及本院为其指定的那曲地区司法处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德庆措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嘎桑顿德在2017年5月至6月多次盗窃,具体如下:1、2017年6月4日,被告人嘎桑顿德翻墙进入到那曲县德吉居委会4-275院内,从玛某家撬开保险柜盗窃了一个男士装饰弹夹、两串绿松石项链、两颗眼石、一个男士单肩包,从尹某出租房内床边盗窃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电脑包一个、鼠标一个、电脑键盘一个、一块瓦时针表,上述赃物均在被告人嘎桑顿德租房内被查获;2、2017年6月4日,被告人嘎桑顿德翻墙进入到那曲县德吉居委会3-008院内,从米某租房内盗窃了一部白色酷派8720手机,赃物在被告人嘎桑顿德租房内查获;3、2017年6月4日,被告人嘎桑顿德翻墙进入那曲县德吉居委会3-131院内,从欧某租房内盗窃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从平某租房内盗窃了一部小米手机,从木某家盗窃一部苹果6代手机,赃物两部手机在被告人嘎桑顿德租房内查获;4、2017年6月4日,被告人嘎桑顿德翻墙进入那曲县德吉居委会4-256院内,从强某家盗窃了一个女士银器饰品,赃物未追回;5、2017年6月,被告人嘎桑顿德翻墙进入那曲县德吉居委会2-351院内,从次某家盗窃了一串钥匙,赃物在被告人嘎桑顿德租房内查获;6、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人嘎桑顿德从那曲县拉萨路城建局斜对面被害人泽某经营的酒吧内盗窃了一部苹果5代手机,后将赃物丢弃,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嘎桑顿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非法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嘎桑顿德共盗窃6次,其中非法入户5次,总涉案金额17030元,被告人嘎桑顿德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在案发阶段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嘎桑顿德辩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被告人嘎桑顿德的辩护人辩护称,针对欧某被盗一案,被害人陈述被盗的物品为联想笔记本电脑,但辨认和发还的为戴尔笔记本电脑,庭审中公诉机关又说电脑未追回,因此欧某被盗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告人嘎桑顿德盗窃;针对强某被盗一案,报案人为热某,其陈述的为强巴扎西家被盗窃,热某同强某的陈述中盗窃的物品不一致,强巴扎西是否就为本案的被害人强某无法证实,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被告人嘎桑顿德精神发育迟滞,被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嘎桑顿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虽然口供不稳定,但原因为其精神发育迟滞,而非拒绝承认犯罪;被告人到案后有积极的退赃行为,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嘎桑顿德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4日,被告人嘎桑顿德翻墙进入到那曲县德吉居委会4-275院内,从玛某家撬开保险柜盗窃了一个男士装饰弹夹、两串绿松石项链、两颗眼石、一个男士单肩包,上述赃物在被告人嘎桑顿德家中被查获;2.2017年6月4日,被告人嘎桑顿德翻墙进入到那曲县德吉居委会4-275院内,从尹某出租房内床边盗窃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块瓦时针表,上述赃物在被告人嘎桑顿德租房内被查获;3、2017年6月4日,被告人嘎桑顿德翻墙进入到那曲县德吉居委会3-008院内,从米某租房内盗窃了一部白色酷派8720手机,赃物在被告人嘎桑顿德租房内查获;4、2017年6月4日,被告人嘎桑顿德翻墙进入那曲县德吉居委会3-131院内,从欧某租房内盗窃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5.2017年6月4日被告人嘎桑顿德翻墙进入那曲县德吉居委会3-131院内从平某租房内盗窃了一部小米手机,赃物在被告人嘎桑顿德租房内查获;6.2017年6月4日被告人嘎桑顿德翻墙进入那曲县德吉居委会3-131院内从木某家盗窃一部苹果6代手机,赃物在被告人嘎桑顿德租房内查获;7、2017年6月,被告人嘎桑顿德翻墙进入那曲县德吉居委会2-351院内,从次某家盗窃了一串钥匙,赃物在被告人嘎桑顿德租房内查获;8、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人嘎桑顿德从那曲县拉萨路城建局斜对面被害人泽某经营的酒吧内盗窃了一部苹果5代手机,后将赃物丢弃,赃物未追回。上述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嘎桑顿德共计盗窃八次,其中入户盗窃七次,涉案金额共计17030元。

另查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告人嘎桑顿德患有轻度发育迟缓,对其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尹某、米某、欧某、平某、玛某、次某、木某、泽某的报案称被盗并进行并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证实对案发现场被害人玛某家、案发现场被害人尹某家、案发现场被害人米某家、案发现场被害人欧某家、案发现场被害人平某家、案发现场木某家、案发现场次某家、案发现场被害人泽某经营的和平酒吧的勘查情况。

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嘎桑顿德于2017年6月6日晚在住处被抓获。

四、鉴定意见书

1.检测意见书证实经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检测,被害人玛某家被盗的一颗珠子、一颗无眼石均为玛瑙。

2.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经那曲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被害人玛某家中被盗的一颗珠子价值5000元、一颗无眼石价值2000元、绿松石两串价值2300元、男式装饰弹夹价值3500元、男式黑色手提包价值80元;被害人尹某家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瓦时针手表1800元;被害人米某被盗的酷派手机价值250元;被害人平某被盗的小米手机价值300元;被害人木某被盗的苹果6代手机价值1000元。

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嘎桑顿德患有轻度发育迟缓,对其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认照、辨认笔录及辨认照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嘎桑顿德供述称其在那曲镇德吉居委会一户人家家中偷了一部小米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6代手机;在德吉居委会一户人家家中偷了一部酷派白色手机;在德吉居委会一户人家家中偷了一个手表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另一间房里偷了一个男式弹夹装饰品、一些彩色石头和一个黑色提包;在拉萨路一个酒吧内偷了一部苹果手机;在变电站居民区一个院子内偷了一串钥匙。

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被告人嘎桑顿德辨认出其盗窃的酷派手机、小米手机、瓦时针手表、华硕笔记本电脑、苹果6代手机、男式装饰弹夹、一颗无眼石、两串绿松石串、一颗珠子。

3.现场指认照,证实被告人嘎桑顿德对被害人玛某家的案发现场、对在被害人玛某家盗窃的黑色手提包、两串绿松石、一个男式装饰弹夹、两颗玛瑙石的指认情况;对被害人尹某家的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对被害人米某家的案发现场、赃物酷派手机的指认情况;对被害人欧某家的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对被害人平某家的案发现场、盗窃的小米手机的指认情况;对被害人木某家的案发现场、盗窃的苹果6代手机的指认情况;对被害人次某家的案发现场、盗窃的黑色钥匙的指认情况。

六、证明本案的其它证据

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嘎桑顿德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玛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29日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物品包括一个男式装饰的弹夹、两颗猫眼石、30个左右的玉石,玉石用塑料袋包着、还有一个空的黑色男式单肩包,同院的尹某家也被盗。

3.被害人玛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对被盗窃的两串绿松石、一个男式装饰弹夹、一颗无眼石、一颗珠子的辨认情况。

4.被害人玛某的指认照,证实对被盗窃的黑色手提包、一个男式装饰弹夹、两串绿松石、两颗玛瑙石的指认情况。

5.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4日发现位于德吉乡居委会的出租房被盗,被盗物品有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瓦时针手表一支,且房东玛某家也被盗窃。

6.被害人尹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对被盗窃的瓦时针手表、华硕笔记本电脑的辨认情况。

7.被害人尹某的指认照,证实对被盗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8.被害人米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4日其位于德吉乡三组008号的家中被盗,被盗物品为一部酷派手机。

9.被害人米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对被盗的酷派手机的辨认情况。

10.被害人米某的指认照,证实对案发现场及被盗酷派手机的指认情况。

11.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4日其位于德吉居委会三组131户的租房内被盗,被盗物品包括一部银色联想笔记本电脑。

12.被害人欧某的指认照,证实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13.被害人平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4日其位于德吉居委会3组131户的租房内被盗,物品包括一部小米手机。

14.被害人平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对被盗小米手机的辨认情况。

15.被害人平某的指认照,证实对案发现场及被盗小米手机的指认情况。

16.被害人木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4日接到平某电话称其位于德吉居委会三组131号的租房内被盗,物品包括苹果6代手机一部。

17.被害人木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对被盗的苹果6代手机的辨认情况。

18.被害人木某的指认照,证实对被盗的苹果6代手机的指认情况。

19.被害人次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8日挖虫草回来后发现其位于德吉居委会2组的家中被盗窃,盗窃物品包括黑色钥匙一串。

20.被害人次某的指认照,证实对被盗黑色钥匙串的指认情况。

21.被害人泽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具体时间不详)其位于那曲地区城建局对面的和平酒吧内被盗,被盗物品包括苹果5代手机。

针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欧某对戴尔笔记本电脑的指认照、被告人嘎桑顿德对戴尔笔记本电脑的指认照,因在本案中,并未涉及戴尔笔记本电脑的赃物,该物品属公安机关的错误认定并导致错误的辨认、指认等侦查行为,故对涉及戴尔笔记本电脑的上述侦查行为中涉及的证据属非法证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强某家盗窃事实,因报案人为热某,其陈述的房东为强巴扎西,而接受询问的为强某,且并未对强某同强巴扎西属同一人的情况进行核实,强某和热某陈述的被盗物品也存在出入,同被告人嘎桑顿德的供述不能相互佐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犯罪事实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嘎桑顿德对黑色钥匙串以外的其它物品进行指认且指认照同指认笔录不一致,该证据收集不合法,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尹某被盗案中,被盗物品包括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一个、鼠标一个、电脑键盘一个、一块瓦时针手表,但电脑包一个、鼠标一个、电脑键盘一个无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应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盗窃物品包含电脑包一个、鼠标一个、电脑键盘一个的指控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嘎桑顿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嘎桑顿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嘎桑顿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供词稳定,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嘎桑顿德在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知能力存在缺陷,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嘎桑顿德进入他人居住的场所进行盗窃,属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根据其入户次数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嘎桑顿德多次盗窃,按照其盗窃次数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嘎桑顿德盗窃金额超过数额较大的部分,按照金额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嘎桑顿德盗窃赃物大部分已经追回,虽非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在量刑上不单独考虑,但被害人的大部分财产未受到损失,在上述量刑情节上可以适当从宽掌握幅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嘎桑顿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二、男士装饰弹夹一个、绿松石项链两串、眼石两颗、男士单肩包一个退还被害人玛某(已退还);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瓦时针表一块退还被害人尹某(已退还);白色酷派8720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米某(已退还);小米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平某(已退还);苹果6代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木某(已退还);钥匙一串退还被害人次某(已退还)。

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5代手机一部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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