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怡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炼,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阳亦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正湘行9楼。
法定代表人:蔡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怡然与被告岳阳亦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清华苑小区XX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8日至2021年5月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3176元,并以房款4512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9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5125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清华苑小区第XX房一套;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并同时具备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的条件;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017年7月8日,清华苑小区地源热泵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未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应视为双方就房屋交付日期约定不明。3、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应当驳回。2018年2月1日后,被告已取得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是由于原告原因未收房,被告尽管未按合同要求下达书面交房通知,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只要向被告主张就可取得合格房屋达到合同目的。未交房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减少了原告物业费支出。在该项目中,原告按成本价享受被告建造的房屋,被告没有任何利润,原告主张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2月28日,原告黄怡然与被告亦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清华苑XX房,面积137.16平方米,购房款451256元。原告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房款370000元,余款81256元申请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亦翔公司应当出示竣工验收备案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否则,原告有权拒绝交接。
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买受人选择按揭或者公积金贷款付款方式购房的,在合同约定交房之日,买受人的银行、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手续未经银行批准的(即按揭或者公积金贷款未划入监控帐户),交楼期限顺延;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战争、自然灾害、政策性因素)和地源热泵工程进度滞后影响交房,双方另行协商交房具体时间;如商品房在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出卖人提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收楼手续,双方同意以出卖人书面通知的收楼日为交房日期;若买受人未按通知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则视为买受人同意该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并已实际交付买受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2015年底清华苑住宅小区项目主体工程竣工。
2013年5月,亦翔公司申报地源热泵可再生能源新技术项目。2017年7月8日,清华苑小区地源热泵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2月1日,清华苑小区竣工验收备案。
2018年6月27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对亦翔公司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亦翔公司未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5日前完成“清华苑”项目建设,对亦翔公司处罚如下:1、亦翔公司在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该项目竣工验收;2、并处罚款205780元。亦翔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23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国土局第一项责令在一年内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处罚;变更第二项为对亦翔公司给予警告处罚。”
2018年12月25日,“清华苑”项目取得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竣工用地核验合格通知书。
被告在涉案房屋具备交房条件后未书面通知原告收房。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怡然与被告亦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但因该日期早于原、被告合同签订时间,应视为双方就房屋交付日期约定不明。清华苑小区已于2018年2月1日竣工验收备案,诉争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岳阳亦翔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怡然交付清华苑小区第XX房。
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岳阳亦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