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凯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凝,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静,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金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花,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凯元与被告蔡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3月17日、3月25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凝、张甜静、被告蔡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凯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20年4月29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50万元借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蔡金良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当初被告为江苏埃克西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地提供相关服务,江苏埃克西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活动经费及报酬时以财务无法做账为由要求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形成虚假民间借贷合意,再通过原告个人银行卡向被告支付投资活动经费及报酬,造成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虚假借贷资金走账流水痕迹,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0日,张凯元与蔡金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张凯元(简称甲方),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蔡金良(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码:×××,乙方因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因考虑乙方为朋友,同意借款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乙方借款汇入乙方农业银行账上,账号为62×××14,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三、还款方式,1、按年6%计算利息。2、本借款协议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有关合同。乙方不管任何原因都必须按约定时间如数归还借款。3、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甲方可以随时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除应承担应付甲方的借款、利息外,还应承担甲方追讨该款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有效。出借人:张凯元,借款人:蔡金良,合同签署日期: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张凯元通过其建行常熟经济开发区支行62×××87账户转账至蔡金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蓬朗支行62×××14账户50万元。2019年10月30日,蔡金良向张凯元出借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凯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年利息6%,期限6个月,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签字:蔡金良,2019年10月30日”。

审理中,张凯元提供江苏埃克西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情况说明,张凯元借给蔡金良人民币伍拾万元,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说明。经办人:李怡,法定代表人:吴丽珍,公司名称:江苏埃克西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章),2021.3.23”。庭审中,张凯元陈述其为江苏埃克西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后勤专干,负责内勤包括保安,因被告经常到公司所以认识了蔡金良,当初公司张总询问是否愿借蔡金良50万元,因有利息原告才同意借款给被告,蔡金良逾期还款后原告曾和江苏埃克西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一起到蔡金良家催讨;蔡金良则坚持认为案涉50万元是江苏埃克西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活动经费及报酬。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及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被告蔡金良向原告张凯元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借贷金额为50万元。被告关于50万元系江苏埃克西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活动经费及报酬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并未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蔡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凯元借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蔡金良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凯元,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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