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发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杰,原告袁发平之子。

被告:黄金海,男。

审理经过

原告袁发平与被告黄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海微信连线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15,000元及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564天:15,000元×4.65%×3倍÷365天×564天=3,233.34元),共计:18,233.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原告陆续为被告承包修建江口县太平小城镇项目提供水泥,以每吨330元的价格为被告提供水泥,总计货款80,000余元,后被告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7年3月底付。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水泥款10,000元,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5,000元,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更改欠条,约定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尚欠的水泥款15,000元,如不付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水泥款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黄金海承认原告主张尚欠水泥款15,000元的事实,但辩称,我同意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作为拖欠水泥款的补偿,该笔款项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号证原告身份证、2号证欠条、3号证银行流水)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16年起,因被告承建工程需要,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水泥,价格330元/吨,总计货款80000余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袁发平水泥款叁万元正(30000元正)于2017年3月底付。欠款人黄金海”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5000元。因被告已履行部分支付义务,201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变更出具内容为“今欠到袁发平水泥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正)身份证5102281965××××××××。于2019年6月30日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银行利息3倍付。欠款人黄金海”的欠条一张。该份欠条出具之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结算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5,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水泥款1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因被告未按约定于2019年6月30日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如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利息三倍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尚欠水泥款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约定付款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前,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水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发平水泥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尚欠水泥款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水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黄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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