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文亭,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温宿县。 被告:乔建立,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文亭与被告乔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建立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文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苹果款14,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被告乔建立收购原告的苹果,并出具欠条,注明半个月付钱,但被告乔建立至今未全部支付,尚欠14,775元,原告为了维护正当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乔建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郑文亭系果农,被告乔建立于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苹果,并向原告预付苹果收购款5,000元。被告乔建立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8日向原告郑文亭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款金额为17,115元、2,660元,约定支付期限为出具欠条之日起半个月,但被告乔建立未按照约定支付苹果款,原告扣除预付苹果款5,000元,尚有14,77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乔建立从原告处购买苹果,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苹果,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乔建立理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4,7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建立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抗辩权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乔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文亭支付收购苹果欠款14,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被告乔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明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