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克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贵,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训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亮,安徽环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克前因与被上诉人张训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钱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根据现场勘验,案涉土地352.8平方米距已修好的坪山路19米远,政府修路、绿化均未占用案涉土地,一审查明事实错误;2.本案经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1323民初213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训瑞应当返还财产、折价赔偿、赔偿损失,胡克前的诉讼请求实物仍存在,应予支持;3.案涉收条还涉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皖1323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即胡克前无需再返还张训瑞、沈家文60000元,而张训瑞应再支付4000元给胡克前,双方两个案件再无争议,但因张训瑞未支付4000元,胡克前反悔,一审认定双方对案涉土地纠纷已协议解决无事实依据;4.一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解决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张训瑞辩称,1.一审认定2018年张训瑞在争议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因政府拆迁而被拆除,事实正确;2.2016年6月7日胡克前本人签字的收条上面有付春义(胡克前的姐夫)、胡东亮均签字认可,收条的本义为张训瑞给4000元解决本案案涉土地问题,不涉及另案胡克前应当返还的60000元,因另案的60000元涉及张训瑞和沈家文两家,张训瑞个人无权处理;4.一审根据收条内容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胡克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训瑞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一审审理中明确返还土地352.8平方米、将涉案土地恢复至耕地状态、赔偿10年期间土地占用损失,1000元/年);2.诉讼费由张训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克前系灵璧县虞姬乡黄岗村村民,张训瑞系灵璧县虞姬乡后桥村村民。2010年元月23日,原张训瑞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胡克前,乙方张训瑞,经双方协商,甲方有一处座北面南房屋地一块,南北19.6米,东西18米转让给乙方盖屋使用。乙方一次性付清人民币陆万叁仟捌佰元整。乙方盖屋时如有土地纠纷由甲方出面解决。2011年初,张训瑞在购买的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两套,建成后使用居住。2018年,张训瑞承建的西面一套房屋因政府拆迁而被拆除,张训瑞签署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获得赔偿款,东面一套房屋张训瑞居住至今。2020年4月17日,胡克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经(2020)皖1323民初213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另查明,2011年9月4日,张训瑞、沈家文与胡克前、胡茂义、胡崇胜、胡崇岭、胡崇金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胡克前、胡茂义、胡崇胜、胡崇岭、胡崇金分别将各自承包的位于虞姬乡××胡巷庄胡克前住宅东侧部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张训瑞、沈家文建房使用,张训瑞、沈家文按每亩150000元的价格购买以上地块,共计应付款318750元。合同签订后,张训瑞、沈家文支付给胡克前70000元,支付给胡茂义96500元,共计166500元,5户按照地亩面积,胡崇胜分得16500元,胡崇金分得20000元,胡茂义分得50000元,胡崇岭分得20000元,胡克前分得60000元。胡崇金现已经去世,张训瑞、沈家文并未实际占用该地建房。2020年4月8日,张训瑞、沈家文起诉要求返还该166500元,经本院(2020)皖1323民初182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中判决主文第四项:胡克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克前张训瑞、沈家文60000元。目前该生效判决正在本院执行中。2020年6月7日,胡克前向张训瑞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训瑞人民币4000元,胡克前和张训瑞之间位于灵璧县两块土地问题再无任何纠纷,绝不反悔,否则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胡克前承担。2021年1月7日,胡克前就涉案土地买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胡克前返还张训瑞购地款60000元,判决张训瑞购买胡克前土地后承建的房产被政府征收安置补偿款300000元有胡克前一半150000元。同年1月25日胡克前申请撤回起诉,经(2021)皖1323民初214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目前,涉案土地已部分被政府征收修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胡克前与张训瑞之间关于涉案宅基地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张训瑞购买涉案土地后建造房屋两套,其中一套已于2018年由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完毕,现胡克前要求张训瑞将涉案土地恢复至耕地状态已事实上不能履行。胡克前对2020年6月7日向张训瑞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对涉案土地争议已协议解决,胡克前主张包含另案执行中60000元未举证证明。胡克前主张10000元损失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克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3元,由胡克前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克前提供其代理人现场实地丈量土地现状,证明政府没有征用到张训瑞现在使用的土地。张训瑞质证认为,因系胡克前自行丈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案涉土地已经被政府拆迁,无法恢复原状、无法返还,双方才达成补偿4000元的协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胡克前与张训瑞关于2010年1月23日转让土地协议的纠纷经前案处理,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1223民初213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初,张训瑞在购买的案涉土地上建设房屋两套,建成后使用居住。2018年,张训瑞承建的西面一套房屋因政府拆迁被拆除,张训瑞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并获得赔偿款,东面一套房屋张训瑞居住至今。生效判决认定的此节事实双方因无异议,故对胡克前自行丈量情况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胡克前与张训瑞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已经(2020)皖1323民初213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如可以恢复原状,法律后果理应为“胡克前返还张训瑞购地款,张训瑞返还胡克前土地”;不能返还的,法律后果为“应当折价补偿,另因双方在案涉土地转让过程中均有过错,还应按照过错承担损失”。前案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土地现状为有部分被政府征收、有部分仍建有房屋,已经不能恢复土地原状。张训瑞已在转让后的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两套,2018年,所建的西面一套房屋因政府拆迁而被拆除,张训瑞签署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获得赔偿款,东面一套房屋张训瑞仍居住至今。因此,政府已经拆迁并征用的部分土地无法返还,而未征用部分的土地上尚有房屋,如张训瑞返还土地,胡克前对地上附着物应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因此,对胡克前要求返还土地、恢复至耕地状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胡克前认为其应补偿房屋的成本价10万元左右,而张训瑞认为应按照政府拆迁西边房屋同等的补偿价款为70万元左右,双方对附着物的补偿价款分歧较大,而胡克前诉讼中并未申请对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坚持不同意按照政府拆迁补偿标准。关于胡克前要求赔偿土地占用损失的问题,审理认为,案涉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胡克前与张训瑞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胡克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未予支持此节诉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胡克前对2020年6月7日向张训瑞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对涉案土地争议已协议解决,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克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胡克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解亚洁 审 判 员 丁 伟 审 判 员 路深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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