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高省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韩某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彭某某、韩某一、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彭某某、韩某一、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韩某某、彭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至2021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含罚息)39591元,并自2021年6月5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4.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依法判令韩某一、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韩某某、彭某某、韩某一、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韩某某从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6‰,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彭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彭某某知晓并同意韩某某向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承诺与韩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某一、罗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韩某一、罗某某为韩某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韩某某足额发放了借款本金160000元,韩某某收到借款后,未按时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韩某某、彭某某、韩某一、罗某某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彭某某知晓并同意韩某某向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同时彭某某承诺将与韩某某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3.《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二份,证明韩某一、罗某某为韩某某依主合同与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韩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5.《借款借据》及《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各一份,证明韩某某未按时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韩某某、彭某某、韩某一、罗某某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

本院查明

对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韩某某由韩某一、罗某某提供担保,从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000元,并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等,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6‰,借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彭某某以韩某某的配偶身份签署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将与韩某某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韩某某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发生后,韩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仅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0.32元、于2020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27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剩余利息未付,贷款现已逾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韩某某、彭某某、韩某一、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彭某某、韩某一、罗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韩某某按期、按额履行了借款义务后,韩某某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韩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39591元,经审查数额属实,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韩某某应自2021年6月5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4.4‰的标准向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的约定,彭某某应对韩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韩某一、罗某某作为本案所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韩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39591元,并自2021年6月5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4.4‰的标准向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韩某一、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计2146元,由韩某某、彭某某共同负担,韩某一、罗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