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俊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骏、周丹媚,、实习律师。
被告:李科粗(曾用名:黄岚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春秀,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友(系李科粗胞弟),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896273377E,住所地:梅州市江南路**。
负责人:吴建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陈俊武与被告李科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骏、周丹媚,被告李科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春秀、黄岚友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俊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判令被告李科粗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共8489元;3、被告李科粗待伤残鉴定后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5250元、误工费78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848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13时58分许,被告李科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M×××**轻型自卸货车沿228省道从郭田圩往蕉州村方向行驶,途经228省道122KM+200M五华县郭田镇坪上村新圩路段处,因粤M×××**轻型自卸货车后尾栏板松开碰撞骑坐在停在公路右边沿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的陈俊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科粗驾车离开现场。事故由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科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8年11月28日出院。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对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科粗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的妻子合计30000元;2、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定,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不合理,且索赔数额过高;3、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4、原告经住院治疗已治愈,身体康复正常,无需他人继续陪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事发后我司曾派员到五华县人民医院对伤者进行探视,但探视的伤者不是原告本人,请求法院调取交警卷宗后确定事故的真实情况及伤者的具体信息,我方将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科粗无证驾驶机动车后逃逸,我司对原告先行赔偿后依法对李科粗享有追偿权;3、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医疗费无票据,护理费请求与法律不符,误工费无依据,交通费诉请过高;4、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应支持;5、我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8年11月1日13时58分,被告李科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M×××**轻型自卸货车沿228省道从郭田圩往蕉州村方向行驶,途经228省道122KM+200M五华县郭田镇坪上村新圩路段处,因粤M×××**轻型自卸货车后尾栏板松开碰撞骑坐在停在公路右边沿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的陈俊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科粗驾车离开现场,未及时如实向交警反映情况。事故由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科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二、治疗经过: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五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28日,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29593元,经该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左侧桡神经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住院手术治疗;2、住院期间每天陪人2人;3、院外休息治疗3个月,每天陪人1人;4、继续康复治疗;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约一年后回院行内固定拆除费用约10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经本院摇珠选定由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7日,该所出具粤客[2019]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交通费为1030元、医疗费总额变更为29593元。
三、车辆登记、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粤M×××**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李科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李科粗支付30593元给原告,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除,原告亦表示同意。
四、原告居住情况及其家庭关系: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原告提供有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从2005年5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0元;原告提供有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妻子张晓红(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但至本院判决前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和社保缴交证明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法认定被告李科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虽提供有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实其本人及其妻子张晓红(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但至本院判决前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或社保缴交证明证实其主张,本院难以认定其实际的职业及收入,故其误工损失按广东省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虽提供有2018年12月9日的航空票据2张合计84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可知当时原告已出院,该费用非就医交通费,故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有8张交通费发票合计190元,但根据发票,4张为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为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张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均与本案事故发生地、原告就医地无关联,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五华县万通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发票无具体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难以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曾派员到五华县人民医院探视时发现伤者不是原告本人的问题,经本院核对其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以及相关检查报告单、被告李科粗在五华县人民医院预存医疗费可确认事发后原告确实在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本院核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数额如下: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依法核算医疗费为29593元;原告提供有医嘱证实取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为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395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00元/天×27天=2700元。
3、营养费。原告提供有医嘱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
4、护理费。原告提供有医嘱证实其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院外全休3个月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院内按150元/人/天、院外按120元/人/天计算,即为150元/人/天×27天×2人+120元/人/天×90天×1人=189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依法按广东省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及院外医嘱休息期间,误工损失依法计算为:42066元/年÷365天×(27+90)天=13484元。
6、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27天,交通费依法核算为27天×30元/天=810元。
7、鉴定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虽提供有正式发票证实该费用,但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29593元、护理费189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810元、误工费13484元,合计7598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3194元,余款32793元由负全责的被告李科粗承担赔偿责任,抵除其先前已支付的30593元,被告李科粗仍应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俊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194元。
二、被告李科粗除已支付的款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俊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计5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330元、被告李科粗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