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富强街585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朝、李文卿,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郭姣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

被告:郭红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

被告:刘俊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郝晓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姣梅、郭红旺、刘俊晓、郝晓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朝、李文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姣梅、郭红旺、刘俊晓、郝晓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2449.97元(利息计算到2021年3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姣梅、郭红旺签订了编号为武安联社农信借字2019第06842019453367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2.6%计算,合同约定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红旺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原告与被告刘俊晓、郝晓娜签订编号为武安联社农信保字2019第06842019309124号《保证合同》,被告刘俊晓、郝晓娜对被告郭姣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被告辩称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郭姣梅、郭红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俊晓和其配偶郝晓娜也未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郭姣梅、郭红旺、刘俊晓、郝晓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姣梅、郭红旺、刘俊晓、郝晓娜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姣梅、郭红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LPR定价,定价基准利率按LPR一年期限档次执行。贷款利率定价公式按LPR加8.45%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俊晓、郝晓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俊晓、郝晓娜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至今下欠本金100万元整,共计偿还利息41000.03元,尚欠利息122449.97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1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15%,即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4.15%+8.45%=12.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郭姣梅、郭红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姣梅、郭红旺偿还本金1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截至2021年3月4日利息122449.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俊晓、郝晓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姣梅、郭红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4日利息为122449.97元,2021年3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刘俊晓、郝晓娜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2元,减半收取7451元,由被告郭姣梅、郭红旺、刘俊晓、郝晓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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