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32796838XM。

法定代表人:聂贤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善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黄翠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怀宁公司)与被告胡善文、黄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怀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东、陈飞、被告胡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行怀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止利息5691元、罚息1942.50元,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1日按年利率9.9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三角临街商贸商住楼4#楼506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怀宁房地权证高河字第××号、怀国用(2012)第01-1878号】抵押物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7日,原告农商行怀宁公司与被告胡善文、黄翠珍签订《“怀宁农商银行?农易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为可循环使用额度,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7日,被告使用“金农易贷卡”通过电子渠道申请放款时,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月21日,贷款年利率6.96%,逾期按年利率9.99%计算。经查明,被告胡善文、黄翠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两被告还签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确保上述债权,2020年1月17日,两被告将位于怀宁县高河镇临街商贸商住楼4#楼506室房地产,对欠原告的3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胡善文辫称:借款没有偿还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都是事实。我暂时没有钱还。

被告辩称

黄翠珍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农商行怀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从事相关金融借款的资质;

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三、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两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约定了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不动产登记情况及房地产抵押情况;

六、交易明细、截图照片、说明。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以及被告所欠利息、逾期利息的金额。

对原告提交上列的证据,被告胡善文均无异议;因被告黄翠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怀宁公司与被告胡善文、黄翠珍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善文、黄翠珍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该借款,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诉欠款及其利息,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善文、黄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胡善文、黄翠珍未履行上列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胡善文、黄翠珍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6元,减半收取计2958元,由被告胡善文、黄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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