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牛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000元,共计4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被告牛某在原告处借本金70000元,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柒万元整(7000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次偿还了原告30000元,下剩40000元,利息8000元,本息共计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依法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牛某辩称:当时协商好的没有利息,起诉之前还了2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于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李某借款70000元,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牛某偿还32000元,下剩借款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被告牛某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8000元。对利息部分,因未书面约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利息的存在,庭审中被告牛某对约定利息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4元,被告牛某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