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代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翠与被告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代辉支付原告货款86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我与被告微信上达成口头协议,我向被告购买iPhone12ProMax一台,约定价格8600元,同时约定了交货地点、付款时间等内容。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5号,我陆续向被告的微信转账8600元。经我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未发货,后我又借款640元给被告,合计9240元。因被告即未交付手机给我,又退还货款给我,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网上打游戏相识,后原告在被告代辉的微信空间发现有卖手机的相关手续,原告石翠就联系代辉,要求购买iPhone12ProMax手机一台,约定价格为8600元。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原告石翠共计通过微信转账8600元给代辉。被告代辉一直未交付手机给原告石翠。原告石翠于2021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代辉返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石翠向被告代辉支付了货款,被告代辉就应当按约定交付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之规定,被告代辉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代辉应当赔偿原告石翠的相应损失,故对原告石翠要求被告代辉返还货款8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代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翠货款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