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志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被告:杨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厚与被告杨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志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27个月利息5400元,共计15400元(利息计算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18600元给了被告,打了20000元的条。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收到条一张。2018年6月份左右被告给付10000元。剩余欠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8日被告杨鹏向原告李志厚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如到期未按协议偿还借款,借款人须向出借人每日支付违约金(贷款本金20%)。收到条写明:“今收到现金转账20000元,收款人杨朋,2018年2月8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8600元。2018年6月份左右被告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经催要未果,2020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收到条一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鹏向原告李志厚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本金交付于被告,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还款须向出借人每日按贷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4月8日起,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李志厚要求被告杨鹏偿还借款本金86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厚借款本金86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杨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