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泸溪县万和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溪县武溪镇。
法定代表人:陈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润东,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波,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春祝,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泸溪县万和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彭春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溪县万和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春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泸溪县万和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967元及滞纳金708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泸溪县万和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彭春祝所住XXX小区XX栋XXX室物业公司,2018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1.1元,不按规定支付,每日计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彭春祝房屋面积149.08平方米。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彭春祝共欠物业费1967元。
被告辩称
彭春祝未作答辩。
泸溪县万和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缴费催款通知书及照片,拟证明双方签有合同并约定了费用和违约责任,泸溪县万和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彭春祝未交纳物业费时进行了催收。本院审查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有当事人签名及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缴费催款通知书及照片记载2020年12月24日泸溪县万和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书面通知彭春祝并将通知张贴于彭春祝居室门口。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因此确认2020年9月6日泸溪县万和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春祝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高层电梯住宅服务费用每平方米每月1.1元,滞纳金每日按千分之三计。彭春祝住房面积为149.08平方米,至2020年8月31日尚欠服务费1967.86元,2020年12月24日,泸溪县万和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彭春祝交纳,注明2020年12月31日前不支付计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彭春祝在接受泸溪县万和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服务后,依约应履行服务费支付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服务费交付期限,泸溪县万和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年12月24日书面通知催收,符合公平原则和市场交易习惯,彭春祝没有如期交付,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泸溪县万和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彭春祝支付服务费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春祝尚欠服务费1967.86元,泸溪县万和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1967元是对自己实体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第三者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泸溪县万和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彭春祝支付滞纳金708元,仅提供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计算时间,依照诉讼规则的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提出彭春祝支付滞纳金708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滞纳金的计算以泸溪县万和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时为宜。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2009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彭春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泸溪县万和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1967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0日至清偿时止每日0.3%的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彭春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