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果爱多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胜亭。
审理经过
原告张鹏与被告果爱多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爱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果爱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单店合作)》于2020年4月22日解除;2.果爱多公司向张鹏返还合作金68 000元、年度管理费6000元,共计74 000元;3.果爱多公司赔偿张鹏第一年房租费用55 000元、装修及电器铺装费80 000元,共计135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果爱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张鹏与果爱多公司签订《品牌合作协议(单店合作)》(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张鹏签约果爱多品牌生活馆店型,张鹏支付了相应的合作金和年度管理费。在履行涉案合同期间,张鹏租为加盟经营而租赁房屋并交纳房屋租金,同时按照果爱多公司出具的方案进行装修等。张鹏经营七个月后,果爱多公司与张鹏对接的负责人、财务、配货人员辞职,或沟通时以不归其负责为由推脱,张鹏与果爱多公司失去有效联系和对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果爱多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张鹏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果爱多公司应返还合作金和年度管理费,并支付张鹏由此产生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果爱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4月27日,果爱多公司(甲方)与张鹏(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在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县使用果爱多品牌为消费者提供水果及周边产品、果汁、甜品等服务经营合同;乙方签约果爱多品牌生活馆店型合作金为68 000元(包含品牌使用费、品牌延伸项目使用费等),乙方签约年度管理费为6000元(包含:总仓及分仓仓储物流费、督导服务费、品控及新品开发费、培训费、技术指导费等),双方签约后乙方需要一次性缴纳一年的管理费,后续年度管理费不变,但需要在合同签订的后续年度周期前15日内缴纳下一个年度的品牌管理费;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9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合同最后备注“免除二年管理费”。果爱多公司出具一张收据,其中载明收到辽宁朝阳合作商“果爱多水果艺术馆合作金、管理费”74 000元。张鹏称涉案合同中的合同期限存在笔误,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到期日应为2022年4月26日,张鹏支付了第一年的管理费,后两年的管理费果爱多公司同意予以免除。
2019年1月10日,果爱多公司出具《特许经营授权书》,载明果爱多公司授权张鹏为“果爱多”水果艺术馆特约加盟商,特许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146号网点经营“果爱多”水果艺术馆,使用“果爱多GOAIDO FRUIT”牌匾,授权日期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止。
张鹏主张其实际经营时间是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初,果爱多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020年4月22日开始张鹏多次与果爱多公司员工沟通未果,果爱多公司未继续向其提供水果和耗材等,4月22日张鹏要求退还加盟费,故主张于该日解除涉案合同,并提交了以下微信聊天记录:1.张鹏与果爱多公司负责人“蕾蕾”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5月25日,双方添加微信,“蕾蕾”自称“果爱多吴春蕾”;2020年4月22日,张鹏发微信“你好,这学校都有开学的了?咱们公司还没上班吗?”,对方未回复;2020年6月2日,张鹏发微信“咱俩有微信,这样下去肯定不行,吉林的都能发,我们朝阳发不了,我申请退还加盟费”,“蕾蕾”回复“我真的给你解决不了,我自己的都还没有结论呢”。2.张鹏与果爱多公司负责配货的员工“芳妹”的聊天记录,2019年6月15日双方沟通耗材的发送地址,2020年5月6日,张鹏发微信“在吗 咱们公司上班了吗”,对方未回复。3.张鹏与专门负责收款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22日和23日,张鹏均发微信“咱们公司目前是啥状态,学校都要上学了,咱们还休息呢?”,对方在4月23日回复“不是休息,是不能营业”;2020年5月10日,张鹏称“公司现在这种情况,研究个解决的办法吧”,对方回复“快要恢复了,我们申请复工了”;2020年5月30日,张鹏发微信“在吗?咱们研究一下怎么办吧,是退钱还是怎么办”,对方未回复。4.张鹏与果爱多公司负责接待的员工“石磊”的聊天记录,2020年4月22日,张鹏发微信“你们公司怎么了?”,对方回复“我在老家没回去我也不太清楚,我家是绥芬河的隔离了”,张鹏称“北京那边不回话,是干还是不干,你们没有群吗”,对方回复“我年前就不再那面,也没有联系上,再加上这面现在隔离了”,张鹏称“你不在这边工作了?”,对方回复“嗯”。
张鹏主张其租赁房屋并按照果爱多公司的要求进行装修,果爱多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鹏与朝阳佳禾尚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书》,工程编号“果爱多水果艺术馆”,工程总造价83 500元。2.李秀成与张鹏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门市租赁合同》,李秀成将坐落在朝阳大街文明路的门市房出租给张鹏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年租金55 000元。3.张鹏与李秀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5月1日张鹏转账2万元,2020年4月15日,李秀成将租金减少2000,张鹏于4月19日转账3万元、5月1日转账23 000元。张鹏表示,房屋装修支付现金而无转账记录,本案中只主张8万元的装修费用;房屋实际租赁了两年,第一年的租金除了微信转账的2万元外其他支付现金,本案中张鹏只主张第一年的租金55 000元。
此外,张鹏还提交了“果爱多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丰台区分公司”“果爱多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亦庄分公司”注销的记录,以证明果爱多公司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张鹏提交的涉案合同、特许经营授权书、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书、房屋门市租赁合同、网页打印件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鹏主张的合同解除事由和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规定。
张鹏与果爱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在涉案合同期限届满前,果爱多公司未给张鹏提供经营所需的水果和耗材等,且通过微信无法与果爱多公司取得有效联系,果爱多公司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关于解除的时间,张鹏主张涉案合同于2020年4月22日解除,因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从该时间开始张鹏无法与果爱多公司取得有效联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张鹏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张鹏于2020年6月2日向“蕾蕾”提出“我申请退还加盟费”,属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已经通知给果爱多公司,故涉案合同于2020年6月2日解除。果爱多公司应当返还相关费用,关于返还的金额,张鹏自认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初期间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果爱多公司无法履行涉案合同时亦是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由此返还的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合作金49 000元、年度管理费1000元。果爱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由此给张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一并由果爱多公司负担,关于经济损失的金额,本院考虑涉案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酌情确定为房屋租金9000元、装修及电器铺装费43 000元。张鹏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果爱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鹏与被告果爱多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单店合作)》于2020年6月2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果爱多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鹏返还合作金49 000元、年度管理费1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果爱多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鹏房屋租金9000元、装修及电器铺装费43 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原告张鹏已预交),由原告张鹏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果爱多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