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平江县天岳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17070463P。 法定代表人:方玉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向元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申请人:余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向元章、余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平江县新城区××层××号商铺及房屋(湘(2018)平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228号),并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本金130元,截止起诉之日利息264630.8元,直到贷款还清之日的所有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申请人(平江农商银行三阳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借款期内的借款年利率8.9998%,被申请人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平江县新城区车站路1-3层商铺以及房产318.95㎡以及位于平江县新城区××层××号商铺作为抵押担保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我行贷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湘2018平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03228号。截止2020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贷款已经逾期,到期未按约定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3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利息264630.8元,直到贷款还清之日的所有利息。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余艳称,异议人虽然于2018年6月23日在借款人向元章与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但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阳支行并没有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向放款账号8101××××3242提供借款资金130万元的义务,故异议人依法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异议人并不是《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如法院支持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也应先实现向元章名下担保的物权,不足部分再实现异议人名下担保的物权。综上所述,因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现提供借款资金的义务,故其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驳回其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8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向元章以投资鑫源矿业为由,向申请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阳支行申请贷款13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向元章发放贷款13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自2018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度还息,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即年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30%,被申请人向元章、余艳均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申请人向元章、余艳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平江县开发区××路(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字第0××8号)的房屋以及位于平江县开发区新烈士公园侧(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字第2××4号)的商铺进行抵押,并于2018年6月1日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登记编号为湘(2018)平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228号。向元章、余艳作为抵押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期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向元章发放贷款130万元。截止2020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黄能文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64630.8元,合计156463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向元章、余艳之间的贷款合同真实有效,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向元章、余艳发放了合同所涉的贷款,发放至向元章8101××××3242的银行账号,并有向元章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向元章、余艳自愿以位于平江县开发区××路(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字第0××8号)的房屋以及位于平江县开发区新烈士公园侧(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字第2××4号)的商铺进行抵押,并于2018年6月1日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登记编号为湘(2018)平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228号。申请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向元章、余艳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抵押房产权属和抵押债权范围明确。该抵押权属未设定其他在先抵押。被申请人向元章、余艳拒不清偿到期贷款,抵押物登记在被申请人向元章、余艳名下,申请人就位于平江县开发区新烈士公园侧(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字第2××4号)的商铺和位于平江县开发区××路(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字第0××8号)的房屋请求实现担保物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被申请人对借款事实以及办理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担保的房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予对被申请人向元章的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字第0××8号)的房屋,以及余艳的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字第2××4号的商铺进行进行拍卖、变卖,用以优先清偿被申请人向元章、余艳截止至2020年11月11日的1564630.8元债权。 申请费9441元,由被申请人向元章、余艳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 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顾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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