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德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桂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彭德乐因与被申请人戴桂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民终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彭德乐申请再审称,1、彭德乐与戴桂福之间不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转账的经济往来,不能单凭戴桂福向彭德乐转账30万元就认定该笔转账是借款。2、30万元借条是戴桂福胁迫彭德乐所签,自始至终应属无效,即使彭德乐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撤销该借条,也不影响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借贷的法律关系。3、如果涉案30万元为借款,按常理被申请人在转账时会进行备注,在之后双方的经济往来中被申请人有很多机会可以扣收。一次借款30万元,出借人应当会要借款人当时或事后短时间内出具借据。4、本案借条是被申请人之妻强迫申请人签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戴桂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戴桂福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戴桂福为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提交了2017年4月4日彭德乐向戴桂福出具的借条以及2014年10月29日戴桂福向彭德乐转款30万元的转账凭证,虽然上述转账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存在时间跨度,但是基于戴桂福与彭德乐之间系亲戚及生意伙伴关系,在出借时未当即要求对方出具借条符合亲戚之间借贷行为的通常表现形式,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此外,彭德乐还主张2014年10月29日戴桂福向其转账的3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并非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出借款项,其于2017年4月4日向戴桂福出具的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彭德乐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事后也未报警或者对涉案借条积极行使撤销权,且彭德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出具借条所面临的风险,现彭德乐对出具借条的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说明,再结合戴桂福提交的转账记录,原判认定涉案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彭德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前进 审判员 欧阳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燕琳 书记员赵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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