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成龙。        

被告:杨智。(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李成龙诉被告杨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汽车修理费355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索款损失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9月,被告曾到原告店中修理小汽车(保时捷卡宴),被告预付了30000元维修款,约定车辆修好后支付剩余修理费,2020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了修理费,被告欠修理费3559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杨智缺席未进行实体答辩,但经工作人员询问表示,原告起诉的事情属实,但在今年又支付了3000元,因现在资金紧张,打算在2021年年底支付10000元、2022年年底全部付清。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成龙一直在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经营一家修理店。2020年9月,杨智驾车到李成龙经营的维修店对受损的小汽车(保时捷卡宴)进行维修,预付维修费30000元,维修结束后,双方经过核算,杨智尚欠李成龙维修费35590元,并于2020年12月26日向李成龙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李成龙人民币35590元“,后在李成龙多次索要下,杨智于2021年6月30日向李成龙支付3000元,剩余32590元索要无果,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查属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李成龙与杨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维修合同,但杨智在询问中表示维修的事实存在,且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杨智在收到维修车辆并开走后未积极主动向李成龙支付维修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李成龙要求杨智支付维修款32590元之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索款损失5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该诉请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李成龙维修款32590元;        

二、驳回李成龙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杨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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