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原告:曹加明,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宜宾市南溪金鸡村4

组53号。

被告

被告:李世延,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珙县上罗镇石

竹村3组14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长江大

道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

负责人:王彦 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诉辩主张

原告

的诉讼请求

审理经过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9828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3日,李世延驾驶川QNF601小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在南溪区长江一号大道金鸡村四组红绿灯路口,与曹加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曹加明受伤,电动自行车搭乘人袁应珍死亡的交通事故,曹加明伤后分别在南溪区中医院、宜宾市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3600元。此次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加明、李世延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侵权人)辩称理由

被告李世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审中,李世延电话告知审判员其为曹加明垫付了医疗费4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 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

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除曹加明受伤外,尚造成袁应珍死亡,交强险应当为袁应珍预留一定份额。曹加明属农村人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并结合第二次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营养费无医嘱,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商业险中,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付比例。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查明事实

事故

概况

时间:2017年9月23日18时

地点:宜宾市南溪区长江一号大道金鸡村四组红绿灯路口

交通事故当事方:曹加明、李世延、袁应珍(已另案处理完毕)

肇事车辆:川QNF601小轿车

交通事故发生方式:碰撞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结果

李世延曹加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受害人情况

姓名:曹加明

出生年月:1966年12月11日

居住情况: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金鸡村4组

收入情况:曹加明在南溪区今良造酿酒有限公司务工多年

受害情况:右踝骨折(主要诊断)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曹加明出院后于2017年12月14日经司法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3600元。审理中经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确定为十级伤残。

医疗费17558.11元(含续医费,其中:李世延垫付4699.53元)。

误工费:6560元(计算至赔偿前日共计82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照住院70天,每天20元计算)

护理费:5600元(按照住院70天,每天80元计算)

残疾赔偿金:5667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鉴定费:1800元

交通费:300元

保险合同主体:李世延

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除财产损失外,已全额赔付袁应珍)、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合同约定:1、保险限额100万元;2、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李世延为川QNF601小轿车登记车主、投保人、驾驶员。

裁判理由

原告举证 1、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宜宾市南溪区今良造酿酒有限公司务工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住院期间共计73天,其自行主张按照7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李世延应当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李世延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曹加明各项损失9351.81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用4699.53元外,尚应支付4652.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加明各项损失46759.06元;

原告诉称 三、驳回原告曹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104元,由原告曹加明承担552元,被告李世延承担5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权利、上诉方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国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况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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