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鸾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曹国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鸾英与被告曹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鸾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香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鸾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2020年10月26日前的利息39400元,共计794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许鸾英与被告曹国香系干姐妹关系。被告曹国香于2014年8月25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约定于2016年8月25日偿还,原告以自己的营业执照向银行申请无息贷款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又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约定于2016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9000元,余款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鸾英与被告曹国香系干姐妹关系。被告曹国香于2014年8月25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约定于2016年8月25日偿还,原告以自己的营业执照向银行申请无息贷款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又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约定于2016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9000元,余款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为双方当事人合意产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当庭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248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止为333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止为105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1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曹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鸾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利息248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止为333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止为105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19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计893元,由原告许鸾英承担164元,由被告曹国香承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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