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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孔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现居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富力城*幢*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相如,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书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欢,湖州市吴兴区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萍,湖州市吴兴区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益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蒋克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欢,湖州市吴兴区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萍,湖州市吴兴区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施孔翔与被告张书启、黄益环、蒋克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潇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孔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相如、被告张书启及蒋克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欢、郑美萍到庭参加诉讼,黄益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施孔翔起诉称,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张书启、黄益环向施孔翔采购服装布料,累计货款1204566元。期间,张书启、黄益环共支付货款556566元,余648000元未清偿。后经双方结算,张书启、黄益环于2020年12月1日向施孔翔作出承诺并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2021年2月10日前无条件偿还348000(叁拾肆万捌仟元整),并保证剩余货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在2021年5月15日前全部还清。欠款期限届满张书启、黄益环保证返还欠款,如未按时返还欠款愿意按未还款的金额承担银行利息,并愿意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费用”。嗣后,张书启、黄益环未履行承诺,施孔翔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书启、黄益环向施孔翔支付货款648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暂计32400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要求自2021年5月1日开始继续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为止;2、张书启、黄益环支付施孔翔的维权合理开支25000元;3、蒋克花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施孔翔称已收到张书启、黄益环归还的695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张书启、黄益环向施孔翔支付货款578500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为止。施孔翔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载的维权合理开支即为本案律师代理费。庭审结束后,施孔翔主张将利息的起算时点变更为2021年5月16日。
施孔翔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对账单、欠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销售单71张;通话记录截图两份。
被告辩称 张书启、蒋克花共同答辩称:一、对张书启、黄益环两人共结欠施孔翔57850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无异议。对施孔翔主张的逾期利息之起算时点有异议,逾期利息应从案件受理之日起算。二、对施孔翔主张的维权开支有异议,双方并未约定该项支出由被告承担。三、蒋克花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亦非张书启配偶,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四、本案中,施孔翔与张书启、黄益环本系合伙关系,由施孔翔提供面料,张书启负责生产成品,黄益环负责销售。三方在散伙时,张书启、黄益环向施孔翔出具了案涉欠条,但施孔翔依约应从该款中扣除面料的减价款72786元。施孔翔陈述收到了69500元,其中有60000元是张书启支付的。故本案中,张书启个人结欠施孔翔的金额应为191214元(648000元/2-60000元-72786元)。
张书启、蒋克花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汇款明细两份、成衣销售单一份、通话录音两份。
黄益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书启、黄益环曾向施孔翔采购服装面料。2020年12月1日,张书启、黄益环与施孔翔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黄益环、张书启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向施孔翔购买面料所涉及总额为1204566元,已支付556566元,仍欠款为648000元。上述款项本人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无条件偿还348000元,并支付到指定账户,并保证剩余货款300000元在2021年5月15日前全部还清。欠款期限届满,张书启、黄益环保证返还欠款,如未按时返还欠款,愿意承担未还款金额按银行利息进行支付和一切法律责任。”嗣后,黄益环陆续共计归还欠款9500元。2021年4月30日,张书启向施孔翔归还欠款60000元。剩余578500元(648000元-9500元-60000元)货款经施孔翔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施孔翔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上述事实,由施孔翔提交的欠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张书启提交的银行汇款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施孔翔与张书启、黄益环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书启、黄益环已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前期与施孔翔间的买卖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张书启、黄益环应依约承担付款责任。现张书启、黄益环逾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张书启、黄益环共计结欠施孔翔的货款金额,本院已查明为5785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施孔翔主张按年利率3.85%自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即自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施孔翔主张由蒋克花对张书启、黄益环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书启、蒋克花辩称蒋克花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亦非张书启配偶,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施孔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蒋克花于本案中存在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张书启、蒋克花的这一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施孔翔针对蒋克花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施孔翔主张由张书启、黄益环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施孔翔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书启辩称,施孔翔已答应其扣除面料减价款72786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书启辩称,其于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还款金额应为19121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张书启、黄益环出具欠条的形式及欠条内容来看,张书启、黄益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张书启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施孔翔、张书启、黄益环间就案涉债务有按份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对张书启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黄益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张书启、黄益环应支付施孔翔货款57850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施孔翔其余诉讼请求。
如张书启、黄益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35元,减半收取4918元,财产保全费3922元,合计诉讼费8840元,由施孔翔负担366元,张书启、黄益环负担8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潇敏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朱金巾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