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林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艳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新城区张良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彦,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林南与被申请人江艳青、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黄林南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按照黄林南的指令将120万元借款转入江苏大汉公司”错误。江苏大汉公司系案涉借款合同抵押人,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事实,黄林南与江艳青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合法有效,黄林南在原庭审中已承认系其要求江艳青将借款打入江苏大汉公司,现其虽称未收到有关款项,但其作为主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还款责任不能免除,故该申请理由不成立。《借款协议》虽有抵押条款的约定,但仅表述为:“以预订钢筋400吨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并未就钢筋的具体情况做出详细说明,抵押物约定不明确且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再者,黄林南作为借款主债务人,最终还款义务也应由其承担。据此,黄林南认为“江苏大汉公司系涉案借款合同抵押人,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黄林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黄林南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康建强

审  判  员   郭宣宣

审  判  员   王甜甜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李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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