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金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军,衡阳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卫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衡阳县安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建设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鄢良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蔡伦路39号特变水木融城19栋502室。
负责人:李云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衡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金鸽与被告左卫东、衡阳县安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军,被告安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生、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金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左卫东、安纳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取内固定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合计101748.45元;2、依法判令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左卫东未予答辩。
被告安纳公司辩称,因案涉车辆湘D9××××号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认定;2、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按108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5、误工费按108元/天计算;6、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按6元/天计算;7、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0日,被告左卫东驾驶湘D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衡阳县樟木乡站门前村往白露坳社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村××组路段,遇原告罗金鸽驾驶湘K0××××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因被告左卫东驾车在窄路上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占用对方车行车路面,导致湘D9××××大型普通客车头左前角刮到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致使原告罗金鸽驾驶的湘KO××××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罗金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华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花医疗费37518.4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7053.65元、门诊费464.8元)。2020年8月2日,衡阳县公*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3042142020008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卫东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金鸽属正常行车,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湘D9××××号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2020年12月24日,原告罗金鸽伤势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贰级。2、住院医疗费凭票认定。建议后期治疗、检查费贰仟圆。另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二处),建议医疗等费用捌仟圆。3、误工期玖拾日、护理期、营养期为住院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6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左卫东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0]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⑴、医疗费,经核实原告住院医疗费37053.65元、门诊费464.80元,合计37518.45元,据实认定;(2)、法医鉴定意见评定后期治疗2000元、取内固定术费用8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宜一并处理;⑶、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00元/天计算,仅提供衡阳县樟木乡里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6470元(66816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应为10431元(66816元/年÷365天×57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参照公务出差标准,确定为3420元(60元/天×57天);⑹、营养费,酌情支持2280元(40元/天×57天);(7)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385元维修费用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⑻、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法医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付1615元,应据实认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919.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本次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卫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金鸽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对合情、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核减。对本院核定原告罗金鸽的各项经济损失83919.45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908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31元、误工费1647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385元);其次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3218.45元;原告其余损失1615元(法医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左卫东及车辆所有人安纳责任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左卫东垫付的10000元,应首先扣除应负担的赔偿金额,余款双方自行结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行取内固定术为期15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第2条“……建议医疗等费用捌仟圆”,并未认定后期住院期间及护理期限,故应当理解该费用为已包含后期住院的护理费及生活补助费在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金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3919.4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2304.45元(含交强险39086元,三责险43218.4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其余损失1615元,由被告左卫东及被告衡阳县安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1615元,该款在被告左卫东垫付的10000元中抵扣;
二、驳回原告罗金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左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