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和兴镇金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和兴镇金刘村。

负责人:樊文齐,该村民委员会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德,驻马店市遂平县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遂平县和兴镇金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刘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8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遂平县和兴镇金刘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强,被上诉人刘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刘村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双方2009年1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所占土地。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错误。租赁合同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缴纳租金;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租赁上诉人的荒地,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被上诉人辩称

刘国军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金刘村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刘国军返还所占土地;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26日,原告金刘村委(变更前为遂平县和兴乡金刘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刘国军(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为有效利用和兴乡金刘村委所有的土地,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同意将村委所有的土地一块租赁给乙方使用。具体合同条款如下:一、本土地长140M,宽25M,共3500㎡位于和××××办公室后,为该村委所有。为方便群众发展生产,降低农产品出售运输成本,本土地只能作为农产品收购或储存的临时性用地。二、双方同意租赁期为30年,年租金每亩500元共2500元。三、双方责任:1、甲方确保提供上述位置的土地3500㎡;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处理可能发生的各级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关于该宗土地使用的有关问题,协调项目建设和建成使用后的各种干扰行为;协调道路修建、电力安装及地上附属物的拆除。2、乙方责任:保证该土地用于农产品收购,保证不建设永久性房屋,保证每年年底上交租赁费。四、合同订立后因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另一方给予赔偿。五、合同执行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可采取协商方法解决,解决不了时申请人民法院裁决。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2009年2月1日,原告金刘村委与案外人刘保群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已经租赁给被告刘国军的金刘村委后院废弃的免烧砖厂和化工厂又租赁给刘保群使用,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0年,年租金1000元。同日,刘保群与被告刘国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又将金刘村委后院废弃的免烧砖厂和化工厂转租给刘国军使用,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0年,年租金2600元。2020年4月1日,刘保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国军立即返还承包地4.25亩,并拆迁地上附属物,恢复原状。2020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0)豫1728民初5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案涉租赁物(遂平县和兴乡金刘村委后院废弃的化工厂和免烧砖厂)为金刘村委所有,刘保群作为当时的金刘村委党支部书记兼金刘村委会主任,是金刘村委与刘国军2009年1月26日《土地租赁合同》签订的直接参与人,对将案涉租赁物已经租赁给刘国军使用30年,每年租金2500元的合同内容是明知的。刘国军每年将租金交给刘保群,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刘保群明知金刘村委已经与刘国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利用职务之便,先是以个人名义与金刘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已经租赁给刘国军的土地又租赁给本人,将年租金降低为1000元,后又与刘国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土地转租给刘国军,租赁期变更为10年,年租金提高至2600元。刘保群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私利,损害集体利益的主观故意,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刘保群与刘国军2009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刘保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保群于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豫17民终23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刘保群、刘国军明知刘国军已与金刘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情况下,恶意串通,刘保群又分别与金刘村委、刘国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损害了金刘村委利益,刘保群于2009年2月1日分别与金刘村委、刘国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中涉及的土地虽与本案中争议的土地一致,但该两份民事判决并未就金刘村委与刘国军于2009年1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予以评判。2020年9月25日,原告金刘村委以刘国军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09年1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刘国军返还所占土地。另查明,2009年1月26日《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修订)并未将“以租赁方式处分集体财产”的事项规定为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原告金刘村委要求被告刘国军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2020)豫1728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2329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土地虽与本案中争议的土地一致,但该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并未就本案涉及的原告金刘村委与被告刘国军于2009年1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予以评判,故本案的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由本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国军辩称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金刘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主张其与被告刘国军于2009年1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整体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为:1、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等均有约定。因此,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被告刘国军依据合同仅对涉案土地享有租赁经营权,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未将“以租赁方式处分集体财产”的事项规定为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且合同于签订时也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3、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有原告金刘村委加盖的公章,被告刘国军有理由相信该份合同是原告金刘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合同签订后,案涉土地一直由被告刘国军占有、使用,被告刘国军亦每年交付租金。在此基础上,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因该《土地租赁合同》成立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后,该合同中租赁期限的约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故双方约定的30年租赁期限中超出20年的部分依法应属无效,即自2029年1月26日起至2039年1月25日止租赁期限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其他部分的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原告金刘村委与被告刘国军于2009年1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尚在有效租赁期限内,故原告金刘村委现要求被告刘国军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遂平县和兴镇金刘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刘国军于2009年1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即自2029年1月26日起至2039年1月25日止租赁期限的约定无效。二、驳回原告遂平县和兴镇金刘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遂平县和兴镇金刘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被告刘国军负担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金刘村委与被上诉人刘国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看,双方之间是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刘国军仅对案涉土地享有租赁经营权,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有效合同,并无错误。综上所述,遂平县和兴镇金刘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遂平县和兴镇金刘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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