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皇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抚镇门店。营业场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建设南街抚镇门广场。 负责人:陈开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龙,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武,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皇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霞路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陈开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龙,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武,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安联大厦2212。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昭通市皇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抚镇门店(以下简称皇马抚镇门店)及上诉人昭通市皇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皇马抚镇门店及上诉人皇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侵害被上诉人作品放映权,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视频并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退一万步来说,即便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那么就本案来说,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和重复主张,其重复主张赔偿的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退一万步来说,即便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那么一审法院按照300元每首歌曲进行赔偿也明显过髙,一审法院并未考虑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卡拉等娱乐场所不得营业的影响,以及地区性经济差异等因素。四、一审判决上诉人从曲库中删除相关音乐电视作品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音集协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将侵权作品从曲库中删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1048元(取证消费23元、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25元),两项合计1274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原告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吴颂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吴颂今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管理,包括以原告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吴颂今分配使用费,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吴颂今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8年7月18日,吴颂今出具声明,前述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至2021年7月18日。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管理,包括以原告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7年6月6日,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前述合同有效期限继续顺延至2020年2月17日;2020年5月11日,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前述合同有效期限继续顺延至2023年2月17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北京毓之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北京毓之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管理,包括以原告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北京毓之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毓之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7年6月6日,北京毓之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前述合同有效期限继续顺延至2020年6月16日;2020年7月8日,北京毓之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前述合同有效期限继续顺延至2023年6月15日。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仅限卡拉OK营业场所管理,包括以原告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二年。2018年10月1日,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前述合同有效期限继续顺延至2021年11月2日。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北京华信普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北京华信普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管理,包括以原告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北京华信普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华信普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6年7月4日,原告与北京卓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北京卓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管理,包括以原告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北京卓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卓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9年8月12日,北京卓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前述合同有效期限继续顺延至2022年7月3日。 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北京听见时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北京听见时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管理,包括以原告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北京听见时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听见时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9年8月12日,北京听见时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前述合同有效期限继续顺延至2022年7月25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4日至被告经营的KTV场所,对其进入该经营场所以及包间的情况、操作包间内点播设备点播案涉歌曲进行同步录像,并将视频上传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该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视频画面可见被告经营场所所在道路,包间内点播器滚动字幕标识经营主体的标志。原告为此支付包间费及消费155元,消费票据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被告皇马抚镇门店。审理中,原告明确不能提交北京华信普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授权续展声明材料,并表示放弃对权利人为北京华信普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音乐作品《观众》《证人》《再说一次爱我》主张权利。其余取证视频中的歌曲画面与原告经授权管理的作品相同。另查明,被告皇马抚镇门店成立于2014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KTV、小吃;被告皇马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KTV、餐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首先应当确认涉案歌曲的性质。涉案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应当确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吴颂今、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毓之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卓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听见时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分别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吴颂今、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毓之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卓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听见时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均通过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著作财产权信托原告管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权利人的授权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前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对涉案作品有管理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相关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害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经查,被告皇马抚镇门店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原告作品放映权,原告有权对被告皇马抚镇门店的该行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被告皇马抚镇门店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皇马抚镇门店停止侵权并将侵权歌曲删除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若允许侵权歌曲继续保留在被告视频点播机中,消费者随时可以进行点映,则不能实现停止侵权的效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皇马抚镇门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皇马抚镇门店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涉案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皇马抚镇门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00元及维权的合理费用1047元,合理费用包括取证消费、律师费、差旅费,其中取证消费根据相关案件的数量进行分摊;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发票证明实际发生金额,但鉴于律师确实参加了诉讼,故对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对差旅费原告未提供同日同行取证的案件数量并说明对应票据,无法精确分摊,故根据原告就相同、相近地区起诉的被告数量及频率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存在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皇马抚镇门店系被告皇马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皇马公司应对被告皇马抚镇门店的债务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关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昭通市皇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抚镇门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36首(详见附录:侵权曲目清单)音乐电视作品,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昭通市皇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抚镇门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0800元;三、被告昭通市皇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抚镇门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维权的合理费用1047元;四、被告昭通市皇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告昭通市皇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抚镇门店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9元,由被告昭通市皇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抚镇门店、昭通市皇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作品放映权?2.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复起诉?3.如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侵权及成立,赔偿数额是否过高?4.本案是否应判决上诉人从曲库中删除相关音乐作品? 1.关于本案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作品放映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
两上诉人认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作品放映权,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视频并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为取证的的是被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取证视频不能排出取证人为被上诉人一方自己的人员,而并非可信时间戳认证机构等第三方中立机构的工作人员,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取证视频不能排除在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之前就已经被删减、篡改的可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另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包间有171间但实际只有79间,说明其陈述取证视频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的说法根本不可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可信视频未经上诉人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可信时间戳认证单位并不是合法的具有证据保全资质的单位,其作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可信时间戳认证并不能对地点进行认证。本院认为,首先,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4日在其经营的KTV场所进行证据保全的可信时间戳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两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之前就已经被删减、撰改。其次,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包间有171间但实际只有79间,说明其陈述取证视频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的说法根本不可信的主张。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代理人向一审法院陈述为包间数不清楚。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则陈述有116间包房。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上诉人皇马公司凤霞店KTV的场所包间数为79间,但上诉人仅以凤霞店包间数额否认本案取证视频不是于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取证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再次,两上诉人主张可信视频未经上诉人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可信时间戳认证单位并不是合法的具有证据保全资质的单位,其作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可以依法确认其效力。“时间戳”工具是权威第三方通过法定时间源和现代密码技术相结合而提供的一种服务,取证认证的视频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或者合理异议理由的情况下,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音像作品存在于上诉人皇马抚镇门店营业场所的点歌系统中,在未经被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上诉人皇马抚镇门店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音像作品放映服务,因此上诉人皇马抚镇门店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音集协作品放映权。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可信时间戳认定上诉人皇马抚镇门店侵犯音集协涉案作品放映权并无不当。 2.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两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被上诉人重复起诉和一审法院重复判决问题,因涉案的相关音乐作品已经在音集协诉上诉人皇马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中进行过处理,因此,本案就相同的音乐作品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判决上诉人皇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和重复判处,本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皇马抚镇门店系上诉人皇马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本案中皇马公司系对皇马抚镇门店的债务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不存在重复起诉和重复判处,故对两上诉人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侵权成立,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每首歌赔偿300元的依据不充分,赔偿数额存在过高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上诉人皇马抚镇门店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涉案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皇马抚镇门店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0800元及维权的合理费用1047元,以上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本案是否应判决上诉人从曲库中删除相关音乐作品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作品放映权纠纷,争议的是相关音乐作品放映权的问题,并未涉及到复制权侵权的问题,而且上诉人的设备中的相关音乐作品是其购买设备时自带的,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不存在侵犯复制权的问题,故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判决上诉人删除相关音乐作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中,皇马抚镇门店侵权成立,其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音集协要求皇马抚镇门店停止侵权并将侵权歌曲删除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若允许侵权歌曲继续保留在上诉人的视频点播机中,消费者在进入皇马抚镇门店消费时就可以随对相关作品进行点播,则不能实现停止侵权的效果,也与法律规定相悖。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上诉人昭通市皇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抚镇门店及上诉人昭通市皇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贺 茭 审判员 冉 莹 审判员 刘小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