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恩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启,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中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审理经过 王恩福与何中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中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恩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中生返还原告委托费共计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2021年5月18日暂计为800元];2.由何中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自称在驾校工作。2019年3月,被告得知原告尚无驾照便向原告承诺可以为原告办理驾校考试并能取得驾照,原告遂委托被告办理驾校考试相关事宜。2019年3月10日、3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微信分四次向被告转账共计8,000元作为委托费用,被告保证办不成全额退还。之后,被告始终并未通知原告进行驾校有关科目的考试,经原告核实,被告并未为原告报名驾校考试,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委托费,被告亦答应返还但又以各种理由未予返还,之后甚至拒绝回复任何信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未能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驾照相关事宜,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委托费用,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委托事宜,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委托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何中生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王恩福因委托何中生办理驾照有关事宜,于2019年3月10日、2019年3月20日,向何中生通过微信转账四笔总计8,000元。双方以口头约定的方式签订委托合同,后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何中生同意将转账的8,000元返还给王恩福。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何中生仍未向王恩福返还其所转账的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恩福与何中生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结合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因何中生未能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由何中生将转账的8,000元返还给王恩福。现何中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最后一笔委托费用的转账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自2019年3月21日起算,计算标准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部分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委托费用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何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王恩福8,000元,并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何中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查 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闫依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