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祥,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盒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30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89320755E。
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祥,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龙城英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创研港1号楼B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822768311。
法定代表人:景小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一,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雷、常州盒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盒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龙城英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英才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雷、盒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龙城英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城英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陈雷、盒成公司出具的特别承诺函实际是与龙城英才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合意是错误的。该特别承诺函仅为预约合同的意向,在法律上属于要约邀请,而非双方的要约及承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陈雷、盒成公司出具的特别承诺函实际是与龙城英才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合意,承诺函中载明:“现陈雷拟以人民币1亿元估值收购龙城英才公司所持盒成动漫公司5.64%的股权,……”此处用的措辞是“拟”和“估值”这样的字样文意是“打算、踹度”的意思。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已经与龙城英才公司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这需要龙城英才公司根据陈雷要约邀请,向陈雷发出要约,在陈雷接受龙城英才公司的要约后才能成为正式的合同。一审法院混淆了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概念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而陈雷违反要约邀请,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当龙城英才公司对欲转让的股份进行“招拍挂”过程中,陈雷不参与投标竞标,表明陈雷不接受龙城英才公司的邀约,因陈雷向龙城英才公司出具过要约邀请,故陈雷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责任。再则,案涉股份现仍由龙城英才公司在继续持有,其依然在行使股东的表决权和提案权、分红权、参与盒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等权利。龙城英才公司仍是盒成公司股东,股份也并未实际交付,除产生的评估、审计等费用外,龙城英才公司并未产生其他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将陈雷、盒成公司向龙城英才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作为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进而判决陈雷、盒成公司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变更股权登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即便一审法院将陈雷、盒成公司的承诺函作为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该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龙城英才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第四十八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1、2017年10月24日陈雷、盒成公司向龙城英才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拟以人民币1亿元估值收购向龙城英才公司收购国有股权;2、2018年1月8日龙城英才公司委托江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份审计报告形成日期2018年3月8日;3、龙城英才公司委托江苏中企华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合法持有的盒成公司5.64%的股权价值,该评估报告形成时间2018年3月11日;4、2018年8月10日常州市国资委印发【常国资[2018]72号文件】市国资委关于同意常州盒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5.64%国有股权上市交易的批复文件。5、2018年8月31日由龙城英才公司向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征集意向受让方。从上述时间上可以看出龙城英才公司在未得到常州市国资委的许可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审计等前置程序,与陈雷进行国有资产处置的实质性谈判并确定处置价格,该行为违法;龙城英才公司在采用“招拍挂”处置国有资产前,与陈雷进行实施性谈判,确定“未来招拍挂确定以人民币564万元……”陈雷“配合招拍挂流程,完成交易”等,该行为违法。故,龙城英才公司与陈雷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陈雷无需承担因转让协议有效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盒成公司亦然。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转让过程中各流程的履行顺序先后,并不影响国有资产的合法处置是错误的。民事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这里的“依法”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即不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应当合法。本案中,股权转让过程各流程的顺序先后,恰恰体现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程序)应当合法。法律之所以对国有资产的转让作出特别的规定,区别于一般财产处置的要求,除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无故减损和流失,也为保障国有资产处置的公平、公正、公开,除了保护国有资产外也为保护国有资产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可以抛弃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要求,只要私下达成转让意向就视为转让有效,然后再去走个“招拍挂”的流程,无论有无买受人报名出价,无论最终是谁出价更高,私下达成意向的受让人终究会是国有资产的“买受人”。真若如此理解,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以上种种规定,岂不是形同虚设?又或者是掩人耳目,是为了保护私下与买受人达成国有资产交易意向的违法行为?让国有资产私下定好价格、私下进行转让,而抛弃国有资产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相信立法本意并非如此。如一审法院的观点成立,假设陈雷出具承诺函即视为与龙城英才公司之间达成合意,甚至承诺函就视为“股权转让协议”,事后对股权进行了资产评估、资产审计等流程,常州市国资委最终不同意下发关于盒成公司5.64%国有股权上市交易的批复文件,此时该如何处理?陈雷出具的承诺函还是一份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吗?假设陈雷出具承诺函即视为与龙城英才公司之间达成合意,甚至承诺函就视为“股权转让协议”,事后对股权进行了资产评估、资产审计等流程,常州市国资委最终下发的关于同意盒成公司5.64%国有股权上市交易的批复文件,此时“招拍挂”中征集受让方为两人以上报名,有参与竞拍的人出价高于564万,又该如何处理?陈雷出具的承诺函还是一份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吗?如此处置国有资产都合法吗?国有资产处置不是更应该严格依法办理吗?一审法院对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理解和适用,难以让人信服。
被上诉人辩称
龙城英才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特别承诺函第三段第一句话明确载明“本承诺函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不是上诉状所称特别承诺函仅是“预约合同”、“要约邀请”。特别承诺函中“拟”,是因为如果评估价格超过564万元,这时应适用评估价格,而不是564万元,564万元是转让底价,转让价格是按564万元与评估价格孰高来确定,所以在564万元前有“拟”。特别承诺函中“估值”指的是“确定公司整体价值”。特别承诺函第一段载明“陈雷愿意收购龙城英才公司所持盒成公司5.64%股权”,证明了陈雷同意收购股权的意思表示,而特别承诺函第三段明确载明“陈雷承诺以人民币564万元与审计评估价格孰高来投标”,印证了陈雷确定交易价格564万元与审计评估价格孰高。所以陈雷在特别承诺函中收购股权意思表示是清晰的,收购价格也是确定的。特别承诺函确定转让股权后,龙城英才公司未行使过盒成公司表决权、提案权、分红权、经营管理权等任何股东权利。股权还未变更登记系因为特别承诺函载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待股权转让款支付后办理”。二、上诉状所称的特别承诺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成立。首先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目的是防止国有资产的损失和流失,如果陈雷、盒成公司不履行特别承诺函不用受让股权,反而是损害了龙城英才公司利益,致使国有资产不能获得转让对价,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第三,龙城英才公司已履行审计、评估、国资评估项目备案、国资委批复、挂牌各项程序。
一审原告诉称
龙城英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雷收购龙城英才公司持有的盒成公司5.64%股权,陈雷立即向龙城英才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564万元;2、判令盒成公司在陈雷付清股权收购款后立即办理龙城英才公司持有的盒成公司5.64%股权变更登记至陈雷名下的手续;3、判令陈雷立即向龙城英才公司支付审计费、评估费共11万元;4、判令盒成公司对陈雷向龙城英才公司支付审计费、评估费11万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陈雷、盒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盒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6日,由陈雷等几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55万元。2014年3月,龙城英才公司与陈雷等签订投资协议书,龙城英才公司向盒成公司增资300万元,其中4.125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占比6%,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因其他股东向盒成公司增资,龙城英才公司的股权比例变更为5.64%,并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10月24日,陈雷、盒成公司向龙城英才公司出具特别承诺函,陈雷愿意收购龙城英才公司所持盒成公司5.64%的股权,并作如下约定:“现陈雷拟以人民币1亿元估值收购龙城英才公司所持盒成公司5.64%的股权,此估值下价格为人民币564万元。未来招拍挂价格确定以人民币564万元与经过双方认可的审计评估的价格孰高为准。龙城英才公司要求以招拍挂方式进行转让,陈雷承诺以人民币564万元与审计评估后价格孰高来投标,配合招拍挂流程,完成交易。如陈雷不投标或不配合招拍挂,龙城英才公司为实施该招拍挂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审计费、评估费、股权交易费等全部相关费用由陈雷全额承担,盒成公司为支付该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招拍挂不作为陈雷及其盒成公司承诺内容的前置条件。承诺函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己生效,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待股权转让款支付后办理。股东己完成内部决策程序,陈雷收购龙城英才公司股权不受陈雷收购其他单位股权顺序限制。本承诺函与其他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2018年1月8日,龙城英才公司委托江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对盒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支出审计费用4万元。2018年3月11日,江苏中企华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龙城英才公司的委托,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龙城英才公司所持盒成公司的股权估值为157.92万元,为此龙城英才公司支付评估费7万元。后龙城英才公司多次联系陈雷报名竞拍未果,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挂牌结果通知书,载明盒成公司5.64%国有股权转让项目由其受托于2018年8月31日在江苏省产权交易所网站、常州产权交易所网站及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刊登征集公告,现已达30个工作日,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2019年3月、6月,龙城英才公司两次发函给陈雷,要求其履行股权收购义务。
一审另查明,2018年8月9日,常州市国资委出具同意龙城英才公司所持有的盒成公司5.64%国有股权以564万元为底价公开挂牌转让的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雷、盒成公司出具的特别承诺函实际是与龙城英才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合意,应当作为龙城英才公司与陈雷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陈雷提出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而无效的抗辩,法院注意到法律对于国有资产的转让应进行资产评估与审计,并一般按照“招拍挂”的方式进行转让;而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转让以“招拍挂”的方式进行,同时龙城英才公司也按照程序进行了财务审计和股权价值评估。法律之所以对国有资产的转让作出以上规定,用意为防止国有资产的减损和流失,转让过程中各流程的履行顺序先后,并不影响国有资产的合法处置。龙城英才公司出让股权的行为同样得到了国资委的同意批复,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龙城英才公司要求陈雷履行协议收购股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股权转让款的确定,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收购价格为564万元,并同时说明挂拍价格以564万元和双方认可的审计评估的价格孰高为准。评估价格未能高于564万元,故收购价格或者挂拍价格应以此为准。对于陈雷提出承诺函中的价格与评估价值差距过大,显失公平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龙城英才公司早在2014年就投入了300万元,其在盒成公司的股权占比并不能完全反映其投入情况,而陈雷在数年之后以564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显失公平的情形,对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法院依法确定陈雷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564万元。关于龙城英才公司支出的审计、评估费11万元,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由陈雷承担。盒成公司所作担保有公司股东会决议予以印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龙城英才公司要求盒成公司对陈雷的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州龙城英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64万元,并收购常州龙城英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常州盒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5.64%股权;二、陈雷、常州盒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于陈雷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十日内协助常州龙城英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陈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州龙城英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评估费共计11万元,常州盒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对陈雷的该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050元,由陈雷负担55959元,由陈雷、常州盒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9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答辩情况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雷、盒成公司向龙城英才公司出具的特别承诺函属于单方承诺行为,承诺函内容清晰明确,系陈雷、盒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陈雷、盒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陈雷未按照其承诺按约定价格报名参加案涉股权拍卖的招投标,陈雷、盒成公司理应按照特别承诺函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龙城英才公司在常州市国资委出具同意龙城英才公司将案涉股权以564万元为底价公开挂牌转让的批复后,进行案涉股权挂牌拍卖符合法定程序,龙城英才公司在此前对盒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对其所持股权进行资产评估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陈雷承诺的投标价格不低于案涉股权评估价格,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且虽陈雷承诺按约定价格报名参加招投标,龙城英才公司并未保证陈雷中标,如有第三人以更高价格中标,更能使国有资产增值。故上诉状中假设的侵害国有资产的情形并不存在。综上所述,陈雷、盒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陈雷、常州盒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