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清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书(夫妻关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红花岗区延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明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清奎与被告范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周兆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清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息随本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2021年1月8日利息为3000元,本息合计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借款,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签字和捺印确认,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范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5000元的事实,并有被告的签字和按印,借款日期是2016年1月14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三、商业、营业门面房产权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具有经济能力的事实;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妻购买了保时捷卡宴,价值80多万元,证明原告具有经济能力的事实;五、原告购买理财产品截图(价格320859.79元)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经济能力的事实;六、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经济能力的事实;七、遵义市清奎兴盛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信息截图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是张清奎,注册资本1000万元,证明原告具有经济能力的事实。综上,经过核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综合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清奎与周兆书系夫妻关系。2013年左右,张清奎与周兆书从事新疆雪棉絮加工,并曾成立遵义市汇川区新疆雪棉絮加工厂。2014年11月3日,遵义市清奎兴盛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清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公司。
2012年,周兆书购买位于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55.84平方米)、13号1幢-4层104号房屋(建筑面积55.84平方米)、13号1幢-4层106号房屋(建筑面积55.84平方米)各一套,前述房屋均于2012年9月登记在周兆书名下。
张清奎与范明强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2016年1月14日,范明强向张清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清奎现金6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周兆书表示前述借条主文是其亲笔书写,“借款人”处“范明强”的名字及手印为范明强本人亲自的签名及捺印。上述20万元借款当时口头约定为短期借贷,故并未约定利息,尚欠的65000元也仅为借款本金,不包含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张清奎表示其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范明强出借款项20万元,该款项系做棉花收回来的货款;系在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内交付的借款;后范明强陆续归还后借款至今尚欠6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6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被告并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还本付息的情况,故被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借条》虽然未载明还款时间,但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仍未偿还。因此,被告依法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关于利息。本案中,《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认可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依法应从2021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至前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清奎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21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清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900元,由原告张清奎负担200元,被告范明强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