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占华,男,62岁(****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小学文化,某建设有限公司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勇,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占华犯放火罪,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3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占华在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某洗车店厨房外,为发泄情绪,用打火机点燃事先准备的装有枯草、树枝的麻袋后离开,后火被店员及时扑灭;次日1时许,被告人李占华因在远处未看见火势又返回洗车店,用打火机点燃厨房空调外挂机下的一堆木头后离开,后火被店员及时扑灭;经通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认定,过火面积共计5平方米,造成厨房、空调外挂机烧毁;经价格评估,被烧毁空调外挂机价值人民币530元;被告人李占华于2021年1月12日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李占华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占华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占华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杨勇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占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李占华患有疾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占华适用缓刑,并宣读出示了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占华在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某洗车店厨房外,为发泄情绪,用打火机点燃事先准备的装有枯草、树枝的麻袋后离开,后火被店员及时扑灭;次日1时许,被告人李占华因在远处未看见火势又返回洗车店,用打火机点燃厨房空调外挂机下的一堆木头后离开,后火被店员及时扑灭;经通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认定,过火面积共计5平方米,造成厨房、空调外挂机烧毁;经价格评估,被烧毁空调外挂机价值人民币530元;被告人李占华于2021年1月12日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李占华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占华表示谅解。
另查明: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诊断,被告人李占华患有贲门失弛缓症等疾病。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刘某、柳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占华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火灾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谅解书、收条、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华无视法律,实施放火行为,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占华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占华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结合被告人李占华当前的实际状况,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占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占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