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树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卢道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蚌埠市高新区秦集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杨树银与被告卢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银、被告卢道军的委托代理人曹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树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4528元,并支付利息4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7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528元,并约定承担利息43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案涉欠条已经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到杨树银稻款壹万肆仟伍百贰拾捌元正.(¥14528元)一至10月份利息肆仟叁百陆拾元正(¥4360元)总钱数:18888元正卢道军97.3.21.”。
原告陈述其一直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该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购买原告稻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对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被告应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稻款,被告未同时支付货款,原告的民事权利已受到侵害。1997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双方实际就货款支付达成了协议,原告依该欠条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原告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算。原告直到2021年3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申请诉讼时效延长,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可以延长的特殊情形,其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法院依法不予保护。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树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00元,减半收取为136.00元,由原告杨树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