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新区纬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仁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花春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师焕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孟素霞,女,****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农商行)与被告花春良、师焕菊、孟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仁华、被告花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焕菊、孟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台前农商行诉称,2020年5月27日,被告花春良、师焕菊以进橡胶需资金为由,向我行打渔陈支行申请借款8.5万元,年利率11.52%,使用期限24个月,被告孟素霞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查,被告符合借款条件,我行工作人员便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我行将8.5万元资金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尽管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1、责令被告花春良、师焕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罚息2114.62元(利息均从起息日始暂算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6月30日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收取,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责令被告孟素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花春良辩称,贷款属实,但这笔钱我没用。 被告师焕菊、孟素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7日,被告花春良、师焕菊以进橡胶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8.5万元,年利率11.52%,使用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花春良、师焕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孟素霞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三年。同日,原告将8.5万元转入被告花春良的账户中。截止到2021年8月25日,被告花春良归还利息4399.42元,本金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家庭贷款承诺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欠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花春良、师焕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亦按被告的意思将借款汇入了被告花春良的账户中,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花春良、师焕菊应当按约定还款,其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花春良、师焕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借款是否由其他人使用,亦属于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有效成立。关于原告与被告花春良、师焕菊的利息、罚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孟素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合同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孟素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花春良、师焕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罚息(2020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7日之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1.52%;2022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7.28%计算,并扣除已经偿还的4399.4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孟素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元,由被告花春良、师焕菊、孟素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跃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祥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