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文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江畔米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徐桂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林雪(系原告代文照、徐桂霞之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农村信用联社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李晨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农村信用联社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代文照、徐桂霞与被告李勇、李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文照、徐桂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林雪,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晨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代文照、徐桂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勇、李晨光偿还借款1318400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1日,李勇从原告处借款9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后期李勇偿还35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余款64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10年11月21日起向原告给付利息。之后李勇一直未还款,2019年9月15日,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2019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318400元,约定四年还清,每年至少还款一次,每年至少还款30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自2019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2020年9月15日以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且原告多次联系,拒接电话,联系不上二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李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希望与原告和解,于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800000元至1000000元,剩余借款于2022年年末前全部还清。
李晨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代文照、徐桂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990000元,已经偿还350000元,尚欠640000元。承诺继续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分四年偿还,每年偿还300000元,202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二被告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经庭审质证,李勇对证据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李晨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欠款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文照、徐桂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勇、李晨光系父子关系,2010年11月21日,李勇从原告处借款9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2019年9月15日,经双方对账李勇已偿还原告350000元,尚欠640000元,并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李勇于2010年11月21日向代文照、徐桂霞借款990000元,已偿还350000元,李勇承诺,剩下640000元自2010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利息。截止2019年9月15日本息合计1318400元,经协商此款偿还期限为4年,每年至少还款一次,每年还款不能少于300000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前将所有欠款全部还清,被告李勇、李晨光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2019年9月15日之后未还款。另查,原告借款来源于银行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来源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其行为是否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关于如何理解上述司法解释第一项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其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当然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利息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一般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因此被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勇、李晨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文照、徐桂霞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代文照、徐桂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6元,原告代文照、徐桂霞负担6466元,被告李勇、李晨光负担10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勇、李晨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