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地址在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5号东安新苑2-1号。

法定代表人:杨才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庆、罗桦,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黔淼尚达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淼尚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118号4幢04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杨美兰。

委托代理人:白杨,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创艺公司与被告黔淼尚达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庆、被告黔淼尚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铁站座椅广告发布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广告服务费192787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423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铁站座椅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贵阳北站、安顺西站、遵义南站、凯里南站、铜仁站和都匀站发布座椅广告,广告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广告费用共计771150元,费用实行分期付款,第一期费用在2019年6月18日前支付,最后一期费用在2020年3月18日前支付。2019年6月19日,双方针对合同签订《补充说明》,明确36个月广告总费用为23134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广告费192787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发布广告,甚至客观上单方提前终止了双方签订的《高铁站座椅广告发布合同》。在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后,原告就退款事宜与被告沟通,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黔淼尚达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还广告费192787元,律师费无异议。违约金希望与原告协商。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因我公司与成都铁路局公司签订的合同在2020年6月已经取消,桌椅广告交由各个站点来执行,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原告创艺公司与被告黔淼尚达公司签订《高铁站座椅广告发布合同》,主要约定:委托方(甲方)创艺公司、代理方(乙方)黔淼尚达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发布户外广告事宜签订本合同。媒体类型:高铁站内座椅广告;媒体位置:贵阳北站2000张、安顺西站700张、遵义南站691张、凯里南站650张、铜仁站600张、都匀站500张,合计5141张;媒体规格:210mm*280mm。广告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发布的广告内容为创艺装饰品牌宣传,广告画面内容由甲方提供,乙方不得擅自更改,广告采用钢架结构,喷绘画面。广告发布期限为36个自然月、发布日为2019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具体发布时间以广告实际上刊验收时间为准,以最后上刊完成的站点为开始计算发布时间,如遇工期延误则上刊时间顺延);如因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等原因导致广告不能按上述时间发布,则按实际发布起始日期顺延上述广告发布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时间为叁年,广告费总额为771150元,该费用包括:广告媒体租金和维护费用;广告发布审批费用;每年一次制作普通喷绘广告以及损坏更换画面材料、制作、安装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费该费用不包括:1、更换广告画面的制作、安装费用;2、广告发布期间,如甲方需更换画面,乙方须在广告审核通过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按40元/张/次向甲方收取换画费用。第五条、付款方式:2019年6月18日前、2019年9月18日前,甲方应分别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的25%,即192787元;2019年12月18日前、2020年3月18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的25%,即192788元。合同每笔款项甲方均以银行对公汇款方式汇至乙方指定帐号,乙方应在收取甲方相应款项后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合法广告费发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的,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诉讼、保全费等相关所有费用由违约且败诉一方全额承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说明》,明确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发布期限为36个自然月,即2019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止,每一年上刊费用为771150元,36个自然月广告发布总费用为2313450元。2020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服务费192787元,但被告仅在部分站点为原告发布了部分座椅广告后,未再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同前。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高铁站座椅广告发布合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高铁站座椅广告发布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广告费用192787元,但被告仅履行部分义务,为原告在部分站点发布了部分座椅广告,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广告费用192787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对此有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主张,但因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告也仅支付部分广告费用19278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金额771150元的2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由被告按192787元的20%支付违约金38557.4元给原告,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原告也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与贵州黔淼尚达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高铁站座椅广告发布合同》;

二、贵州黔淼尚达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货款192787元给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贵州有限公司;

三、贵州黔淼尚达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违约金38557.4元给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贵州有限公司;

四、贵州黔淼尚达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贵州有限公司;

五、驳回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元(已减半收取),由贵州黔淼尚达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