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中路**湖湘林语锦绣新城综合楼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76783380C。 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思雨,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公司)与被告黄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春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铁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187.6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3月底入驻湘潭市百合御都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黄铁为该小区1栋1单元1101001号房业主。被告的房屋面积128.09平方米,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1.5元,逾期未缴纳,违约金标准为每天万分之三。被告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一直未缴纳过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欠物业管理费5187.6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其迟延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铁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金地物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资料、《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产权出证查询材料、物业费催缴公告、物业服务材料等相关证据,因被告黄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认可原告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金地物业公司和被告黄铁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湘潭市百合御都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及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住宅房屋每平方米按1.5元/月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所购该小区1栋1单元1101001号住宅(建筑面积128.09平方米)前期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协议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1.5元/月,物业服务费缴费方式采取“全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一直未缴纳过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地物业公司与被告黄铁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物业管理费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为128.09平方米×1.5元/月×27个月=5187.64元。本院对原告金地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18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向海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