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海港港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海平路西侧A段3号。
法定代表人:王彩利,经理。
被告:丁秀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波,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绪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赵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陈长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北凤道119号凯悦花园13-14#楼1单元6层603-611。
代表人:任俊杰,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
代表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海港港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秀荣、陈长彬、赵绪银、赵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海港港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彩利、被告丁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波、被告陈长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绪银、被告赵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海港港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付原告车损等经济损失4721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6日5时40分许,张彩山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海路125KM(烟台道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丁秀荣驾驶的冀B×××××、冀B36F3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泽茹死亡、邢建波、杨晓宇、吕长勇、朱廷凯、徐敏杰、赵伟华、耿富春、孙立权、王洪伟、王绍林、王井环、李洪艳、刘俊会、乔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丁秀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第B07386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4521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7210元。被告丁秀荣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的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第三被告,该车以第四被告的名义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六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此事经交警队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丁秀荣辩称,被告丁秀荣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陈长彬雇佣的司机,双方为雇主雇员责任,雇员产生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
被告陈长彬辩称,被告陈长彬为实际车主,依法判决。
被告赵绪银、赵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处在实习期内,驾驶肇事车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被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存在百分之十的免赔率。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5时40分许,张彩山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海路125KM(烟台道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丁秀荣驾驶的冀B×××××、冀B36F3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泽茹死亡、邢建波、杨晓宇、吕长勇、朱廷凯、徐敏杰、赵伟华、耿富春、孙立权、王洪伟、王绍林、王井环、李洪艳、刘俊会、乔影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该事故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秀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唐山海港王滩荣盛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共计花费45210元。该修理厂向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开具45210元增值税发票。乐亭县城关张金龙拖车服务处向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开具2000元施救费发票。张彩山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唐山海港港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丁秀荣驾驶的冀B×××××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长彬,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下,原告提交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同意车损45210元核减百分之十的数额”。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为40689元,施救费酌定100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账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财产受到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丁秀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秀荣驾驶的冀B×××××在被告华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被告平安财保辩称被告丁秀荣事故发生时为实习期,不应赔付商业三者险,但被告丁秀荣事故发生时已过实习期,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违反装载规定,应免赔百分之十,但未能举证是否就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尽到提示义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赵绪银、被告赵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山海港港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理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山海港港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理财产损失39689元;
以上一、二项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打入原告自行提供的账户。
三、驳回原告唐山海港港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山海港港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411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克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厉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