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会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杰,女,系阜新市新邱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忠(系原告张会君弟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新邱区。
被告:张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阜新市新邱区。
被告:颜晓晶(系被告张彪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无业,现住阜新市新邱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会君与被告张彪、颜晓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慧杰、张会忠,被告颜晓晶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12月23日,被告张彪找原告单位会计张艳春借款50,000.00元,并给写了借据。2017年1月10日,原告单位会计找被告张彪要钱,并和原告说是看在原告的面子才借给被告张彪的钱,被告张彪和原告说家中实在没钱,让原告帮忙还钱,原告没办法就帮被告将钱还给了单位会计张艳春,并给原告打了收条。写明原告替被告张彪还款50,000.00元。二被告在2015年因家中买房从原告借钱170,000.00元,原告是被告张彪的舅舅,原告没办法就借给了二被告,二被告说家中的种植的树卖了就还原告钱。2018年2月23日,原告崔被告还钱,被告张彪的朋友林雪飞欠被告1万元,被告张彪就让林雪飞将这比钱转还给原告,并给原告写了借据,还欠原告160,000.00元。原告陆续找二被告要钱,被告颜晓晶给原告写了一份保证书,在当年1月30日保证给30,000.00元剩余保证每年给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颜晓晶在1月30日只给付了原告20,000.00元,剩余的140,000.00元至今也没有还原告。现二被告共欠原告190,00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促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辩称,原告诉请借款190,000.00元不属实,二被告仅欠原告30,000.00元。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8年2月23日欠条1张;2.2015年12月23日借条1份;3.2017年1月10日收条1份;4.保证1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证据1,落款签名是林雪飞,二被告同意做司法笔迹鉴定;对证据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公证书;2.颜晓晶银行流水明细;3.照片1张。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承认被告颜晓晶还款2万元;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证据1,因该欠条系案外人林雪飞书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2、3,因具有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数额,只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对被告证据2,因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原告张会君替被告张彪、颜晓晶向案外人刘艳春偿还借款50,000.00元,后被告颜晓晶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于2019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30,000.00元,剩下的每年给付20,000.00元。后颜晓晶向原告实际给付了20,000.00元现金,向原告转让了享有的对案外人林雪飞的债权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190,000.00元,对其中170,000.00元借款,原告没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而二被告自认的尚拖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30,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另外,虽然被告自认欠原告妻子李鑫垫资款40,000.00元,但因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被告自认的事实无关,且原告并非该40,000.00元的适格原告,故该事实应当另行诉讼解决。另因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彪、颜晓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会君借款30,000.00元。被告张彪、颜晓晶互付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减半收取2,050.00元,由被告张彪、颜晓晶共同负担324.00元,由原告张会君负担1,7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