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新海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韩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鹏、符静,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宁某某与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与宁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房款105万元及契税14285.70元+1929.76元=16215.46元,维修资金7656元,电费200元,物业服务费、管理费及装修垃圾清运费合计20204.57元,不动产登记费550元+80元=630元,代理费200元,按揭贷款利息70867.61元,合计1165973.64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房屋首付款35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退房款收到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770867.61元的利息从2020年1月开始至退房款收到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存贷款利息计算;4.租房费从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每月租金1200元x39个月计46800元;5.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在营口市矿渤海湾商品房现房,建筑面积275.97平方米及仓储间面积22.94平方米(包括地下一层),总房款100万元,仓储间5万元,当时交首付款30万元及仓储间全款5万元,银行按揭贷款70万元,原告每月还贷两年多后于2020年1月2日将剩余贷款一次性还清。原告办理进户手续时支付了契税16215.46元,维修基金7656元,电费200元,物业服务费、管理费及装修垃圾清运费合计20204.57元,不动产登记费630元,代理费200元,按揭贷款利息70867.61元,原告共支付银行利息截止2020年1月共还贷款利息27个月利息70867.61元,办理完进户的全部手续后,房屋在2018年7月份开始一楼进水,原告多次找物业,物业多次整改解决,但至今也没有解决,从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该房多次倒灌水(有视频录像)被告还是派人答应给维修,始终未能解决,该房2020年8月又严重进水,(有录像证明涉案房屋倒灌水),被告从2018年开始到2020年三年期间答应整改解决,但至今都没有解决,原告购买被告涉案房屋,倒灌水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入住,被告对涉案房屋倒灌水无法修复,属于设计缺陷,每年都出现倒灌水现象,给原告造成人身安全及经济损失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入住该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决》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壹佰多万元,因该房屋倒灌水,被告己修复答复原告三年之久,仍然没有解决,使原告至今无法入住,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原告诉请法院要求退房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作出书面答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符合《民法典》第563条中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五种法定事由,于法无据;2、原告诉请我方退还维修基金、电费、物业服务费、管理费及装修垃圾清运费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我方返还的上述费用均非买卖合同关系下发生的费用,也非我方收取,不是合同约定内容,故我方没有返还义务;3、原告诉请要求我方退还契税、不动产登记费、代理费及按揭利息等与事实不符。上述费用并非我方收取,均为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合理费用,我方没有退还义务;4、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其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的租房费用,但该期间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是否实际使用不得而知,是否因局部问题导致全屋无法正常使用也没有事实依据;5、在质保期内,我方接到原告报修后及时处理并进行了维修,已经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约定的维修义务。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2日签订《营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两份,约定二原告购买坐落于营口市,建筑面积分别为275.97平方米、22.94平方米的房屋两处,房屋价款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合同第八条分别约定,第一套房屋买受人应于2017年6月12日缴纳首付款300000元,余款70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第二套房屋应在2017年6月12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第十二条均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7月27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四条均约定,该商品房质量应当符合有关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发现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质量问题的,及时更换、修理,如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过更换、修理,仍然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另查,涉案第一套房屋系原告贷款购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两套房屋全部房款10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8月2日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二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缴纳两份契税、印花税共计16215.46元,2017年8月10日缴纳维修资金7656元。2017年8月16日,二原告对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花销费用55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期间共缴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共计9256.43元,2018年1月16日二原告缴纳电费200元。2020年1月2日,二原告将涉案房屋贷款的本金700000元及利息70867.61元偿还完毕。二原告自2017年6月起租房居住,每月房租1200元。
再查,因涉案房屋存在排水管反水的情况,二原告多次向被告报修,被告多次进行维修,并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洋房地下室排水倒灌维修方案》,针对涉案房屋提出处理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虽已通过验收合格,但并不能视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涉案房屋确实存在显而易见的质量瑕疵,虽被告方也进行多次维修,但仍未能达到居住条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瑕疵确实直接影响购房人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购房款及按揭贷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在购买房屋中不存在过错,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以房屋首付款3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退房款收到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以已偿还完毕的贷款本息770867.6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至退房款收到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以及因购买涉案房屋产生的契税、印花税、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维修资金、电费、不动产登记费等有相关票据佐证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致使二原告无法实际入住,给二原告造成的租房损失亦已实际发生,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租4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某、宁某某与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两份《营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
二、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宁某某购房款1050000元与按揭贷款利息70867.61元、契税与印花税16215.46元、维修资金7656元、不动产登记费550元、物业费与垃圾清运费9256.43元、电费200元。
三、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宁某某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张某、宁某某退房款收到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以770867.6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至原告张某、宁某某退房款收到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四、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宁某某支付租金损失46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4.96元,由原告张某、宁某某负担145.96元,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569。(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