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玲,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晓林因与被上诉人黄新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晓林上诉请求:一、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事实真相是首先上诉人是定作人,被上诉人是承包人。上诉人承包盐湖区留家庄村拆除房屋过程中,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找人施工,工资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每天多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60元,明显属于被上诉人是承包人。对于此次发生的事故,完全是被上诉人在拆除房屋时不能按照程序拆除,而是自己不注意完全,人从高处滑落,造成伤害,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承担适当补偿费用。2、被上诉人医疗费用明显偏多。原审是被上诉人受伤前,患有腰间盘突出。在施工前,被上诉人曾说过,其患有腰病。在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将新老伤病的医药费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费用,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老伤腰痛治疗费用理应由其本人承担。3、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是承包人,并未与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如果是雇佣关系,雇工由上诉人安排,工资直接由上诉人支付。4、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支付5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形成雇佣关系,而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手上承包了拆除房屋的口头约定,雇工由其自己寻找,工地安全由其负责,上诉人每天多支付被上诉人工资60元。请求中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新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完全正确。2019年5月,答辩人受雇于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场所进行劳作,劳动报酬也是上诉人向答辩人发放的,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是明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11条,上诉人应对答辩人的受伤承担责任。至于上诉人对答辩人多支付的60元钱,是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的开车、代工的钱。同时,一审答辩时,上诉人明确承认是其承包的留家庄村一处拆卸楼板的活,而且该工程系简易建筑,答辩人领三个工人负责拆卸楼板工作。也就是说上诉人与答辩人和三个工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且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是按日支付工资而不是按工作量或者工作成果一次性支付工资,所以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及过错对双方进行的责任比例划分也是十分恰当的,完全是法理与情理相兼顾的结果。2、从2019年6月6日运城市第一医院出院证中,可以看出答辩人入院后主要进行的就是对于其从楼上摔落导致的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而进行的手术及术后对症治疗,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完全是适当的、合理的,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在医院进行超范围治疗完全是自己的主观臆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黄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2115.2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即还需支付237115.2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及田念良、李景利、郭瑜等人为其在盐湖××××村从事装卸楼板等工作,劳务报酬每日一结。2019年5月18日,即装卸楼板的最后一天,原告在工作中从高空坠落,即送往运城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治疗了20天。期间被告仅支付5000元治疗费之后再也不闻不问。2019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腰1椎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7115.2元,以维护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被告陈晓林承揽了运城市盐湖××××村村民的房屋拆除工程,原告黄新民与田念良、李景利、郭瑜等人受雇于被告陈晓林为其拆除房屋。拆除房屋期间,因被告未对拆除现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2019年5月8日,原告黄新民在拆除楼板过程中,因脚下未踩稳从所拆除的房屋的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运城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被确定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委托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确定为九级伤残,腰1椎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申请本院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津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临鉴字第137号鉴定书,鉴定出黄新民的腰部损伤程度仍为九级伤残。
同时查明,原告黄新民的损失为:医疗费开支90935.2元(含被告支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护理费:127元×60天=762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误工费:153元×180天=275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山西省农村赔偿标准,22630元/年×20年×20%=90520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被告陈晓林赔偿原告的5000元,以上合计损失23611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新民受被告陈晓林雇佣在盐湖××××村拆除房屋过程中,因被告未在拆除现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原告不慎从高处滑落,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晓林作为雇主,具有过错,应对此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新民在工作中未就自身安全问题尽到合理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该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陈晓林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黄新民的实际损失为236115.2元,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大小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陈晓林承担本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165280.64元,原告黄新民自担30%的责任,即70834.56元。被告陈晓林辩解原告已从保险公司领取意外伤害险2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经查,被告在本次劳务中并未给原告购买保险,该20000元系原告前雇主为其购买保险所得赔偿,与本案无关,不应从本案赔偿数额中扣减,故对被告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陈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新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5280.64元(不含被告陈晓林已支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新民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晓林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人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黄新民不听劝阻硬要上危墙导致,同时证明案涉拆卸楼板的活是陈晓林承包给了黄新民。黄新民认为,两位证人在事故发生时就已经知道事情经过,在一审时就能够进行作证,但上诉人一审时并未申请该证据,故该两名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同意其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黄新民未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应由其自己全部承担。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答辩意见及庭审过程中的质证、辩论意见中均未对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提出异议,而且根据被上诉人黄新民在一审中提供的几个事发时一同干活的工人出庭作证证明,包括黄新民在内的拆卸楼板的工人均系受陈晓林雇佣,由陈晓林支付工资。现上诉人陈晓林提出其与黄新民未形成雇佣关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黄新民治疗费用中包含有治疗其自身原有疾病的内容,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上诉人陈晓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