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仙桃市雅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经济开发区杜台工业园。

主要负责人:王炎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军与被告仙桃市雅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都纸品包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被告雅都纸品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仙劳人仲裁字【2020】139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雅都纸品包装公司支付周军2014年6月至2020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96元;3.依法判决雅都纸品包装公司支付周军在职期间未休年假3倍工资3840元;4.依法判决雅都纸品包装公司支付周军被迫离职精神损失费26760元;5.依法判决雅都纸品包装公司支付周军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780元;6.依法判令雅都纸品包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周军入职雅都纸品包装公司,从事生产部操作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周军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5月、6月,雅都纸品包装公司在与周军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两次向周军下达了“调岗通知”,强行要求将周军调动到纸板事业部工作,并责令周军与2020年6月3日到纸板事业部报道,否则视为旷工。周军拒接了调岗的要求,认为调岗实际上是变更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于雅都纸品包装公司不允许周军到原岗位上班,周军被迫离职,并非故意旷工,雅都制品包装公司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内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仙桃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雅都纸品包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但雅都纸品包装公司并未依法设立工会组织,所以雅都纸品包装公司也不可能事先通知工会,雅都纸品包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雅都纸品包装公司辩称,1.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仙劳人仲裁字【2020】13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裁决书。2.本公司给周军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下达2次书面通知书,且送到周军手中,其未到岗上班,属于无故旷工;本公司规章制度经过法定程序制定,设立了工会组织,解除劳动合同也通过工会;本公司是有考勤记录,因周军无故旷工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本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本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书对于年休假的裁决结果。4.对被迫离职的精神损失费、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本公司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依法维持仲裁决定书,调岗是公司正常轮岗,原告无故旷工,本公司依公司制度,通过工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驳回除在职期间未休年假3倍工资3840元的请求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周军于2014年6月入职雅都纸品包装公司处,从事生产部纸箱操作岗位,具体工作是将纸板半成品加工成纸箱,然后在纸箱上印刷图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雅都纸品包装公司从周军入职起就为其缴纳了社保。在职期间,雅都纸品包装公司没有安排周军休年休假,只是在公司订单不足的时候安排周军带薪休息,但订单充足时,周军则没有休息时间,如果要休息,则请假体息的时间需要扣掉当天的工资。受疫情影响,纸箱没有订单,纸箱操作岗位人员过多,纸板岗位人员空缺。根据双方订的劳动合同上“甲方(即雅都纸品包装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要求乙方(即周军)变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约定,2020年5月28日,雅都纸品包装公司向周军下达《调岗通知》,通知周军于2020年6月1日起从生产部纸箱岗异动到生产部纸板岗上班,周军没有同意,在雅都纸品包装公司通知周军调岗无果后,6月1日雅都纸品包装公司再次下达《调岗通知》,通知周军于2020年6月3日前到生产部(纸板岗)报到,并告知周军,如未按期报到,将视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拒不上岗。周军在6月1日接收调岗通知后仍拒绝调岗,并于2020年6月2日上午打卡后再没来雅都纸品包装公司处上班。2020年6月12日雅都纸品包装公司以周军旷工9.5天为由向周军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雅都纸品包装公司已于2020年8月7日将周军5月份的工资3803元发放到位。

经查明,周军2019年、2020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082.91元、2437.40元。根据周军社保个人权益单记录凭证查明,周军自2008年1月开始工作,工作年限为11.5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因疫情原因及经营的需要,雅都纸品包装公司决定将周军从生产部纸箱岗调动到生产部纸板岗,系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周军调岗后的工作性质没有本质性改变,职务、薪资均未降低,故应当认为该岗位调动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不属于非法调岗,周军作为劳动者应当服从雅都纸品包装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周军在雅都纸品包装公司两次下发调岗通知后仍拒绝调岗,后旷工9.5天,周军拒绝服从雅都纸品包装公司合理工作安排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雅都纸品包装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承担违反解除的法律责任。因此,周军要求雅都纸品包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42096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周军累计工作年限为11.5年,应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周军入职以来,雅都纸品包装公司未安排周军休年休假,应当依法支付3倍工资。鉴于周军的诉讼请求金额3840元在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周军系自行离职,且雅都纸品包装公司并不存在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周军要求支付被迫离职精神损失费、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378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仙桃市雅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军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40元。

二、驳回原告周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仙桃市雅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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